簡體
玄幻 武俠 都市 曆史 科幻 遊戲 女生 其他
首頁

第三部分 典型案例參考(1 / 3)

[案例1]

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案

李某在某高校收發室工作。他利用工作之便,隱匿、毀棄和拆開學生信件數百封,並在學生中傳播擴散了信件中的隱私內容,將大學生張某(女)的一封信件拆閱後塗改內容,寫上淫穢語言,畫上淫穢圖像裝入信內,不但使這個學生與親人的聯係中斷,而且造成很壞影響。

李某的行為是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隱私權的行為。我國《憲法》第40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李某的行為違反了憲法的這一規定,同時也觸犯了刑律。屬於我國《刑法》第252條規定的“隱匿、毀棄或者非法開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權利”的犯罪行為,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案例2]

侵犯公民受教育權案

2001年6月5日,落榜在家的張立新進城辦事,聽有人喊“張立新”,張立新回頭一看,原來是他的中學同學張立誌在叫他。當張立新與張立誌談話的時候,聽見後邊又有人喊“張立新”,這時張立誌搶先答應,並過去與那人交談一會。張立新就問張立誌:“怎麼改名了?”張立誌支吾地說是改名了。張立新回家後反複想,他張立誌為什麼改成同我一樣的名字?張立新帶著這個疑問多次走訪了原中學校長和原招生辦公室負責人,經張立新一再詢問,他們才講了實情。實際情況是這樣:1987年高考時,張立新和張立誌都參加了,結果是張立新的成績過了錄取分數線,而張立誌的成績沒有過錄取分數線。張立誌的家長為了自己的兒子能被錄取,就多次找原中學校長和原招生辦負責人要求,於是他們商量決定,將張立新的檔案改成張立誌的檔案並仍以張立新的名義投給錄取高校,假的張立新最後果然被某高校錄取,並於2001年畢業分配在某市一家公司工作。真正的張立新卻落榜了,一直在家待業。從被某高校錄取開始到現在張立誌都在使用張立新的名字。弄清上述真實情況後,張立新起訴到法院,法院立案。

此案中,原中學校長和原招辦負責人以及張立誌的行為顯然是違反憲法和教育法的行為。憲法第4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受教育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之一。原中學校長和原招辦負責人以及張立誌的行為侵犯了張立新的受教育權和姓名權,應給予適當的賠償,並準予張立新重新入學。此案還說明既有單位違憲,也由個人違憲。無論是誰違憲,都應受到法律的追究,以維護憲法的至高無上的權威。

[案例3]

歸還拾得物既是道德上的義務,也是法律規定必須履行的強製性義務

原告丟失一個提包,內有現金2萬元,各種票據等共計款項9萬餘元。原告發現其錢物丟失以後,立即在電視台和廣播電台播發尋物啟事,聲稱,誰拾得提包並歸還,則付給拾者5000元酬金以示謝意。被告拾到提包,並準備將提包、錢物交給原告。經聯係,被告提出原告應按尋物啟事的內容償付5000元酬金,然後才歸還錢物。原告則隻願給2000元酬金。雙方因未達成一致意見,被告遂拒絕交付錢物。後原告請有關部門出麵做協調工作,並同意支付3000元酬金,被告仍堅持應實現許諾的5000元,否則不交錢物。原告遂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交出拾得物。

從我國民法現行規定來看,任何人拾得遺失物都應當歸還失主。遺失物並不是無主物,也不是所有人拋棄所有權的物,而是所有人因不慎丟失而喪失占有的動產。拾得人有義務及時歸還拾得物,否則,視為對他人所有權的侵犯。所有人也有權請求拾得人返還原物。可見,返還拾得物既是道德上的義務,也是法律規定必須展行的強製性義務。因此,被告應返還拾得物。

從《民法通則》第79條的規定來看,確實沒有提到向拾得人支付報酬的問題。但如果失主願意向拾得人支付報酬,法律也不對此行為加以幹涉。自願支付報酬的行為本身是合法的,應受法律保護。

在本案中,原告播發尋物啟事,其中承諾誰拾到提包並歸還失主,將支付5000元作為酬金,顯然這一尋物啟事完全符合懸賞廣告的條件。懸賞廣告是一種單方法律行為,廣告人對完成一定行為的人單方麵負有支付報酬的義務,而不需要完成行為人作出承諾,從而也極大地減輕了相對人在求償時的舉證責任。

原告拒不履行其諾言,被告不得采取非法的手段維護其利益,而應采取合法補救措施。被告可反訴原告,要求原告依法履行支付報酬的義務,並可以請求法院強製執行。

[案例4]

非法出賣租賃物應承擔合同違約責任

王同學家中飼養了三匹馬,其中的一匹出租給被告劉某,合同規定租期為兩年,每年租金為180元,在被告租用10天以後,馬突然逃脫,被告尋找一天後未果,於是租賃雙方協商如果劉某不能找回馬,則油劉某賠償王家1500元錢,並支付尚未交付的租金90元。在該協議達成以後,劉某又繼續找馬,幾天以後找了回來。劉某在將馬牽回家的途中,打聽到市場上馬的價格已上漲,劉某遂將馬牽到集市上出售給鄰村的張某,獲價款2100元。劉某回家以後,謊稱馬沒有找到,向王家交付了約定的1590元。恰巧幾天以後,王同學的父親去鄰村做活,在張某家發現了自家的馬,遂要求將馬帶回,遭到張某拒絕。王父遂向法院起訴,要求劉某還馬,並賠償損失。

根據雙方租賃合同,被告占有並使用原告的一匹馬,同時亦應負有看管和養好馬的義務。馬逃脫後,被告應承擔未盡保管義務的責任。同時因為租賃合同生效後並不移轉租賃物的所有權,因此馬逃跑後被告當然負有查找並到期歸還的義務。被告首先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因為雙方約定隻有在被告找不到馬時,才支付賠償金。既然馬已經找到,就應繼續由被告租用,被告人無權將其轉賣給他人,否則即構成違約,應負違約責任。其次,被告還應賠償原告的其他損失,盡管被告已交付了與原告約定的賠償金和租金,但被告的行為實屬欺騙,沒有事實上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