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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部分 重要參考文獻(3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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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對自己的發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權申請領取榮譽證書、獎金或者其他獎勵。

第四節 人身權

第九十八條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

第九十九條 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幹涉、盜用、假冒。

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享有名稱權。企業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有權使用、依法轉讓自己的名稱。

第一百條 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一條 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

第一百零二條 公民、法人享有榮譽權,禁止非法剝奪公民、法人的榮譽稱號。

第一百零三條 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權,禁止買賣、包辦婚姻和其他幹涉婚姻自由的行為。

第一百零四條 婚姻、家庭、老人、母親和兒童受法律保護。

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黴五條 婦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權利。

第六章 民事責任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零七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條 債務應當清償。暫時無力償還的,經債權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決,可以由債務人分期償還。有能力償還拒不償還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強製償還。

第一百零九條 因防止、製止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的財產、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受益人也可以給予適當的補償。

第一百一十條 對承擔民事責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責任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對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節 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一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一百一十二條 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於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

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一方違反合同時,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對於違反合同而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第一百一十三條 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分別承擔各自應負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 當事人一方因另一方違反合同受到損失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及時采取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第一百一十五條 合同的變更或者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

第一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一方由於上級機關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另一方賠償損失或者采取其補救措施,再由上級機關對它因此受到的損失負責處理。

第三節 侵權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七條 侵占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還財產的,應當拆價賠償。

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複原狀或者折價賠償。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並應當賠償損失。

第一百一十八條 公民、法人的著作權(版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發明權和其他科技成果權受到剽竊、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

第一百一十九條 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角。

第一百二十條 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文獻3]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節選)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7年3月14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修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8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修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2001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修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四)》(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修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五)》(2005年2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修正)

第一條 為了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根據憲法,結合我國同犯罪作鬥爭的具體經驗及實際情況,製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任務,是用刑罰同一切犯罪行為作鬥爭,以保衛國家安全,保衛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製度,保護國有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 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第四條 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

第五條 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第六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犯罪的,也適用本法。

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城內犯罪。

第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規定的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

第八條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規定的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

第九條 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本法。

第十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本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雖然經過外國審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

第十一條 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當時的法律已經作出的生效判決,繼續有效。

第十三條 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製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第十四條 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

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

第二十條 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製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正在進行行凶、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采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

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一款中關於避免本人危險的規定,不適用於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

……

第三十二條 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條 主刑的種類如下:

(一)管製;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無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四條 附加刑的種類如下:

(一)罰金;

(二)剝奪政治權利;

(三)沒收財產。

附加刑法也可以獨立適用。

第三十五條 對於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

第三十六條 由於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現事處罰外,並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

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都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

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2008年修訂版後記

本教材根據教育部社命科學司和高等教育出版社的要求進行了修訂。這次修訂主要突出了兩個方麵的內容:第一,體現黨的十七大精神和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的新成果;第二,體現與馬克思主義理論研究和建設工程重點教材《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2008年修訂版本的一致。本書的第七章法律部分的參考文獻增加了吳邦國同誌關於人民代表大會製度的一篇講話。這次修訂的原則是既堅持與時俱進的原則做出必要的修改,又盡力保持這本教參的穩定性和連續性。

這次修訂的分工仍然是由各章原作者執行。教學要點和各章作者依次是:陳勇、彭慶紅、左鵬、朱效梅、王雯姝、於維敏、劉書林、艾國、鞏獻田、楊曉青。這次修訂工作,除了原副主編陳勇、鞏獻田協助主編進行組織統稿之外,副主編王雯姝教授(清華大學馬克思主義學院副院長)協助做了組織和統稿工作。清華大學馬克思主義學院秘書吳丹博士做了大量的組織工作。

本書主編 劉書林

2008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