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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戶籍法(1 / 3)

一、行政法

※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戶籍法#pageNote#0

根據《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憲法》,國會頒布《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戶籍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適用範圍

1.本法對戶籍工作作出規定:戶籍登記的權利、義務、原則、權限和手續,戶籍數據庫和國家戶籍管理。

2.處理國籍和收養事宜的權限和手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越南國籍法》和《收養法》的規定。

第二條 戶籍和戶籍登記

1.戶籍是指本法第3條規定的用以確定該人從出生到死亡時身份信息的總稱。

2.戶籍登記是指國家權力機構確認或記錄個人戶籍狀況,為國家保護個人權利、利益,實現居民管理奠定法理基礎。

第三條 戶籍登記內容

1.在戶口冊中登記下列戶籍信息:

(a)出生;

(b)婚姻狀況;

(c)監護情況;

(d)收養關係;

(□)戶籍變更、更正,民族重新確認,補充戶籍信息;

(e)死亡。

2.根據權力機構的規定在戶籍冊中登記個人戶籍變更信息:

(a)國籍變更;

(b)確認親子關係;

(c)重新確認性別;

(d)收養和終止收養;

(□)離婚,取消非法婚姻,事實婚姻;

(e)承認監護人;

(g)宣告失蹤、死亡或限製民事行為能力。

3.將越南公民在國外權力機構登記的出生、結婚、離婚、取消婚姻、監護關係、親子關係

、收養關係、戶籍變更、死亡等信息記錄到戶籍冊中。

4.依照法律規定在戶籍冊中確認或登記其他戶籍信息。

第四條 詞語解釋

本法中的一些詞語解釋如下:

1.戶籍登記機構為鄉、坊、鎮人民委員會(以下簡稱“鄉級人民委員會”),縣、郡、鎮、省轄市人民委員會和與之相當的行政單位(以下簡稱“縣級人民委員會”),越南的國外外交代表機構和領事代表機構(以下簡稱“代表機構”)。

2.戶籍數據庫是指登記和留存在戶籍冊和電子戶籍數據庫中的個人戶籍信息集合。

3.戶籍冊是指編製完成後保存在戶籍登記機構中用以確認或記錄本法第3條規定的戶籍信息的紙冊。

4.電子戶籍數據庫是指戶籍登記工作信息化而形成的部門數據庫。

5.戶籍數據庫管理機構包括法律賦予權限的戶籍登記機構、司法部、外交部和其他機構。

6.出生證是指在進行出生登記時由國家權力機構頒發給個人的文件,其內容包括本法第14條第1款所規定的個人基本信息。

7.結婚證是指在結婚登記時國家權力機構頒發給男女雙方的文件,其內容包括本法第17條第2款所規定的基本信息。

8.在進行出生登記時,根據父母的協商結果或習慣,個人的籍貫在出生時跟隨父親或母親的籍貫記錄在出生證中。

9.戶籍摘錄是指國家權力

機構頒發的用以證明在戶籍登記機構登記的個人戶籍信息的文本,該文本在戶籍信息登記後頒發,其副本包括由戶籍數據庫印發的戶籍摘錄副本和經原件證實過的戶籍摘錄副本。

10.戶籍變更是指個人按照民法規定以正當理由請求國家權力機構在已登記的出生信息中變更個人或父母的戶籍信息。

11.民族重新確認是指國家權力機構按照民法規定登記重新確認過的個人民族信息。

12.戶籍更正是指在戶籍登記有誤的情況下,國家權力機構修正戶籍信息。

13.戶籍補充是指國家權力機構更新在個人登記時遺漏的戶籍信息。

第五條 戶籍登記原則

1.尊重和保障個人權利。

2.個人所有的戶籍信息必須登記完整、及時、真實、客觀和準確,遇到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戶籍登記條件的情況,戶籍登記機構負責人可以文件為證拒絕辦理登記,並說明理由。

3.對於本法沒有規定處理期限的戶籍事宜可以當日辦理。若在接受檔案15小時後不能及時解決,則在次工作日內給予答複。

4.每項戶籍信息隻能在本法規定的具有權限的戶籍登記機構登記。

個人可以在常住地、暫住地或目前所在地的戶籍登記機構進行戶籍登記。個人不在常住地登記的情況下,已經登記過個人戶籍的縣級人民委員會、鄉級人民委員會、地方代表機構有責

任向個人常住地的鄉級人民委員會上報戶籍登記情況。

5.登記入戶籍冊的所有戶籍信息必須及時更新完善到電子戶籍數據庫中。

6.戶籍數據庫中的出生、結婚、離婚、死亡、戶籍變更、更正及補充、性別、民族等個人信息是全國人口數據庫中的首要信息。

7.保證戶籍登記過程公開、明白。

第六條 個人戶籍登記的權利和義務

1.越南公民、在越南常住的無國籍人士有權利和義務進行戶籍登記。

除越南作為成員國而簽署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情形外,此規定也適用於常住在越南的外國公民。

2.結婚、確認收養關係時,各方必須親自到戶籍登記機構辦理。

對於其他的戶籍登記事宜或者戶籍摘錄副本頒發,本人可以親自或委托他人辦理。司法部部長對委托他人辦理作具體規定。

3.未成年人、已成年而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依法通過代表人進行戶籍登記或申請戶籍摘錄副本。

第七條 戶籍登記權限

1.鄉級人民委員會在下列情形中進行戶籍登記:

(a)必須就本法第3條第1款第(a)項、第(b)項、第(c)項、第(d)項和第(e)項規定的事項為居住在國內的越南公民登記戶籍。

(b)為未滿14歲者辦理戶籍變更、更正,為居住在國內的越南公民補充戶籍信息。

(c)按照本法第3條第2款和第4款中的

規定辦理戶籍。

(d)出生在越南的孩子,其父母一方是常住邊界地區的越南公民,另一方是常住邊界地區的越南鄰國公民,為其辦理出生登記;常住於邊界地區的越南公民和常住於邊界地區的越南鄰國公民結婚、確認收養關係,為其辦理登記;為長期居住在越南的外國公民辦理死亡登記。

2.除本條第1款第(d)項中規定的情形外,縣級人民委員會在下列情形中進行戶籍登記:

(a)本法第3條第1款規定的戶籍登記事宜涉及國外因素;

(b)年滿14周歲以上且居住在國內的越南公民,為其辦理戶籍變更、更正登記,確定民族信息;

(c)依據本法第3條第3款的規定辦理戶籍事宜。

3.代表機構依據本法第3條為居住在國內的越南公民辦理戶籍事宜。

4.政府依據本條第1款第(d)項的規定辦理出生、結婚、收養關係確認、死亡等登記手續。

第八條 保證戶籍登記的權利和義務

1.國家有相關政策、措施為個人辦理戶籍登記的權利和義務創造條件。

2.國家為戶籍登記和管理工作提供財政、物質、人力和信息技術發展投資支持。

第九條 戶籍登記申請及其接受方法

1.當辦理戶籍登記和申請戶籍摘錄副本時,個人需親自向戶籍登記機構提交檔案,或通過郵政寄送、網絡戶籍登記係統提交戶籍登記機構。

2.

當辦理戶籍登記手續、從戶籍數據庫中印發戶籍摘錄副本時,除通過郵政寄到戶籍登記機構須附帶身份證複印件外,個人需向戶籍登記機構出示身份證。

3.對於有辦理期限規定的戶籍登記事宜,檔案接受者必須寫下接受證明;檔案不齊全、不合格的,必須按文件規定指導其進行戶籍補充、完善,指導文件必須內容完整、說明補充證明。

若個人所提交的檔案不符合戶籍登記機構的要求,接受人應指導其到權力機構提交檔案。

第十條 對國外證明的領事合法化

除越南是國際條約的簽署國而免除領事合法化外,由國外權力機構頒發、公證或確認的用以在越南辦理戶籍登記的證明必須依照法律規定領事合法化。

第十一條 戶籍辦理手續費

1.下列情形免除戶籍登記手續費:

(a)為家庭成員有功於革命事業者、家庭貧困者、殘疾人辦理戶籍登記;

(b)為居住在國內的越南公民按期登記出生、死亡、監護和婚姻狀況信息。

2.個人要求登記除本條第1款規定以外的戶籍信息和申請戶籍摘錄副本時須交付手續費。

財政部對收費權限、收付費額度、管理製度和手續費使用作具體規定。

第十二條 禁止行為

1.嚴禁個人進行以下行為:

(a)在戶籍登記時,提供與事實不符的信息和材料,作假證明或使用假證明、他人的證明;

(b

)強迫、威脅、阻礙他人辦理戶籍登記;

(c)非法幹涉戶籍登記工作;

(d)作不符合事實的擔保和證明以辦理戶籍登記;

(□)弄虛作假,篡改戶籍證明或者戶籍數據庫中的信息;

(e)賄賂、收買、答允物質或精神利益以辦理戶籍登記;

(g)以任何形式牟利,享受國家優待政策而利用戶籍登記,或逃避戶籍登記義務;

(h)個人有權按照《婚姻家庭法》的規定為本人或親人辦理戶籍登記;

(i)非法登錄戶籍數據庫,盜取、破壞戶籍數據庫中的信息。

2.違反本條第1款第(a)項、第(d)項、第(□)項、第(g)項的規定而頒發的戶籍證明無效,必須收回和銷毀。

3.個人在實施本條第1款規定的行為時,依據法律規定,視違反性質和程度處以行政處罰或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第1款規定的幹部和公務員,除處以上述處罰外,還須按照幹部和公務員的法律規定處以紀律處分。

第二章 鄉級人民委員會的戶籍登記

第一節 出生登記

第十三條 出生登記權限

在父母親一方居住地的鄉級人民委員會辦理出生登記。

第十四條 出生登記內容

1.出生登記內容包括:

(a)被登記出生者的個人信息:姓、墊字、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籍貫、民族、國籍;

(b)被登記出生者的父母信息:姓、墊字、名

、性別、出生年份、民族、國籍、居住地;

(c)被登記出生者的身份證號。

2.被登記出生者國籍、民族、姓氏的確定依據《越南國籍法》和《民法》的規定進行。

3.本條第1款規定的出生登記內容是個人的基本戶籍信息,被記錄到戶籍冊、出生證、電子戶籍數據庫和全國人口數據庫中,與出生信息有關的個人檔案和證明必須與本人的出生登記信息相符合。

政府對被登記出生者身份證號的頒發作出規定。

第十五條 出生登記責任

1.自嬰兒出生起60天內,父親或母親有責任為其辦理出生登記;若父親或母親不能為其辦理出生登記,養育孩子的爺爺、奶奶或其他親人、個人、組織有責任為其辦理出生登記。

2.司法——戶籍辦理人員應在規定期限內檢查、督促地方嬰兒的出生登記事宜,必要情況下可辦理流動出生登記。

第十六條 出生登記手續

1.辦理出生登記者需向戶籍登記機構提交固定模板的表單和出生證明,沒有出生證明就提交出生作證人開具的文本,若沒有作證人就必須有出生保證書;給棄嬰辦理出生登記必須有權力機構開具的棄嬰確認證明;為由代孕產下的嬰兒辦理出生登記必須有按照法律規定開具的代孕證明。

2.按照本條第1款的規定收齊證明後,若出生信息完整、符合規定,司法——戶籍辦理人

員依照本法第14條第1款的規定將出生信息登記到戶籍冊、電子戶籍數據庫和全國人口數據庫中以獲取身份證號。

司法——戶籍工作人員與辦理出生登記者共同在戶籍冊上簽字,鄉級人民委員會主席為被登記出生者頒發出生證。

3.政府對為棄嬰、尚未確認父母的嬰兒、由代孕產下的嬰兒辦理出生登記和為棄嬰、尚未確認父母的嬰兒確定籍貫等事宜作出具體規定。

第二節 結婚登記

第十七條 結婚登記權限和結婚證內容

1.男女雙方中一方居住所在地的鄉級人民委員會辦理結婚登記。

2.結婚證必須具備下列信息:

(a)姓、墊字、名、出生年月日、民族、國籍、居住地、男女雙方的身份證信息;

(b)登記結婚的年月日;

(c)男女雙方的簽字或手印,戶籍登記機構的確認。

第十八條 結婚登記手續

1.男女雙方按照規定模板向戶籍登記機構提交結婚登記表,結婚登記時兩人需在場。

2.按照本條第1款的規定收齊證明後,若滿足《婚姻家庭法》規定的結婚條件,司法——戶籍辦理人員把結婚信息記入戶籍冊,並與男女雙方在上麵簽字。男女雙方共同在結婚證上簽字,司法——戶籍辦理人員通知鄉級人民委員會主席向男女雙方頒發結婚證。

需要核對男女雙方結婚條件的情況,辦理期限不超過5個工作日。

第三節

監護人登記

第十九條 監護登記和終止監護的權限

被監護人或監護人居住地的鄉級人民委員會辦理監護登記。

辦理監護登記的鄉級人民委員會辦理終止監護。

第二十條 指定監護登記手續

1.申請監護登記者依照《民法》規定向戶籍登記機構提交固定模板的監護登記表和指定監護人申請。

2.依據本條第1款,自收齊證明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若根據法律規定符合條件,由司法——戶籍工作人員將其記入戶籍冊,並與監護登記人共同在上麵簽字,上報鄉級人民委員會主席為其頒發摘錄。

第二十一條 當然監護登記

1.申請監護登記人依照《民法》規定向戶籍登記機構提交固定模板的監護登記表和當然監護條件證明表。當多人同時滿足當然監護人的條件時,需另提交指定一個當然監護人的協議。

2.當然監護人的登記程序依照本法第20條第2款的規定進行。

第二十二條 終止監護登記

1.申請登記終止監護者依照《民法》規定向戶籍登記機構提交固定模板的監護登記表和終止監護證明。

2.依據本條第1款的規定,自收齊證明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若終止監護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則司法——戶籍工作人員將其登記到戶籍冊中,並與終止監護登記人一同在上麵簽字,上報鄉級人民委員會主席為其頒發摘錄。

第二十三條

變更監護登記

當依照《民法》申請變更監護人,另有他人符合監護人的條件時,各方首先辦理終止監護手續,然後根據本節中的規定登記新的監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