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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戶籍法(2 / 3)

第四節 收養關係登記

第二十四條 登記收養關係權限

1.申請登記收養關係者需向戶籍登記機構提交固定模板的表單和父子或母子關係證明,登記時,各方的子女都必須在場。

2.依據本條第1款的規定,自收齊證明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若收養關係正當且無爭議,司法——戶籍辦理人員將其記入戶籍冊,並與登記人一同在上麵簽字,上報鄉級人民委員會主席為其頒發摘錄。

必須出示證明的情況,延長期限不超過5個工作日。

第二十五條 (缺)

第五節 戶籍變更、更正、補充登記

第二十六條 戶籍變更範圍

1.按照民法規定有相關依據時,在已登記的出生信息中變更個人的姓、墊字和名。

2.按照收養法規定被收養時,在已登記的出生信息中變更父母信息。

第二十七條 戶籍變更、更正、補充登記權限

此前登記戶籍或個人居住地的鄉級人民委員會有權為未滿14歲者變更、更正戶籍,為在國內居住的越南公民補充戶籍。

第二十八條 戶籍變更、更正登記手續

1.申請戶籍變更、更正登記者向戶籍登記機構提交固定模板的表單和相關證明。

2.依據本條第1款的規定

,自收齊證明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若戶籍變更、更正有據可依,符合民法和相關法律的規定,則司法——戶籍工作人員將其記入戶籍冊,並與申請登記人一同在上麵簽字,上報鄉級人民委員會主席為其頒發摘錄。

若戶籍變更、更正與出生證、結婚證相關聯,則司法——戶籍工作人員將其一並記入出生證、結婚證。

3.若不在此前登記戶籍地登記戶籍變更、更正,鄉級人民委員會必須以證明和戶籍摘錄副本上報此前戶籍登記地的人民委員會將其記入戶籍冊。

若此前的戶籍登記地是代表機構,鄉級人民委員會必須以證明和戶籍摘錄副本上報外交部,讓其轉達代表機構將信息記入戶籍冊。

第二十九條 戶籍補充手續

1.申請戶籍補充者向戶籍登記機構提交固定模板的表單和相關證明。

2.依據本條第1款的規定,收齊證明後,若戶籍補充申請正當,則司法——戶籍工作人員將補充內容記入戶籍冊的相應章節,並與申請人一同在上麵簽字,上報鄉級人民委員會主席為其頒發摘錄。

若需將戶籍補充信息記入出生證、結婚證,司法——戶籍工作人員可將其記入相應位置並在上麵蓋章。

第六節 按照權力機構的判決和規定在戶籍冊中登記戶籍變更信息

第三十條 戶籍變更的通報責任

1.依照本法第3條第2款的規定,自戶籍變更的

判決和決定具有法律效力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人民法庭、國家權力機構有責任以文件附帶判決摘錄、規定副本的形式通報個人戶籍登記地的人民委員會將其記入戶籍冊;若戶籍登記地是代表機構,則上報外交部,讓其轉告代表機構將其記入戶籍冊。

2.國籍變更通報依照國籍法的規定進行。

第三十一條 依照國家權力機構的判決和規定在戶籍冊中記錄戶籍變更的手續

依照本法第30條的規定,接到通報後,司法——戶籍工作人員按照人民法庭、國家權力機構的判決和規定將變更內容登記到戶籍冊中。

第七節 死亡登記

第三十二條 死亡登記權限

死者最後居住地的鄉級人民委員會辦理死亡登記。不確定死者最後居住地的情況,由死者死亡地或屍體發現地的鄉級人民委員會辦理死亡登記。

第三十三條 死亡登記期限和責任

1.自死亡之日起15日內,死者的妻子、丈夫或孩子、父母、其他親人有責任為其登記死亡;若死者沒有親人,由相關機構、組織、個人的代表為其登記死亡。

2.司法——戶籍工作人員時常檢查死亡登記情況,督促為死者登記死亡。若不能確定死亡登記責任人,由司法——戶籍工作人員為其登記死亡。

第三十四條 死亡登記手續

1.死亡登記責任人向戶籍登記機構提交固定模板的表單和死亡通知書或

代替死亡通知書的其他證明。

2.依照本條第1款的規定,收齊證明後,若死亡登記申請屬實,司法——戶籍工作人員將死亡登記內容記入戶籍冊,與申請死亡登記者一同在上麵簽字,上報鄉級人民委員會主席為其頒發摘錄。

司法——戶籍工作人員在電子戶籍數據庫中鎖定死者的戶籍信息。

第三章 縣級人民委員會的戶籍登記

第一節 出生登記

第三十五條 出生登記權限

在下列情形中,父母親一方居住地的縣級人民委員會為新生兒辦理出生登記:

1.新生兒在越南出生:

(a)父母一方是越南公民,另一方是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士;

(b)父母一方是居住在國內的越南公民,另一方是定居在國外的越南公民;

(c)父母是定居在國外的越南公民;

(d)父母是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士。

2.新生兒出生在國外,且沒有返回越南居住地辦理出生登記:

(a)父母都是越南公民;

(b)父母一方是越南公民。

第三十六條 出生登記手續

1.依據本法第16條第1款的規定,申請出生登記者向戶籍登記機構提交證明,父母一方或雙方是外國人則必須提交關於孩子國籍選擇的協議。

若父母為孩子選擇外國國籍,協議必須經過屬於外國公民一方的外國國家權力機構認證。

2.依照本條第1款的規定,收齊證明後,若出生登記信息完整、

符合規定,戶籍工作人員按照本法第14條的規定將出生信息記入戶籍冊;依照本法第14條第1款第(c)項的規定,若新生兒是外國國籍則不將其出生信息記入戶籍冊。

戶籍工作人員與申請出生登記者一同在戶籍冊上簽字,司法辦上報縣級人民委員會主席為其頒發出生證。 3.政府對本法第35條第2款中的出生登記手續作出規定。

第二節 結婚登記

第三十七條 結婚登記權限

1.越南公民居住地的縣級人民委員會辦理以下結婚登記: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居住在國內的越南公民與定居在國外的越南公民結婚、定居在國外的越南公民之間結婚、同時具有外國國籍的越南公民與越南公民或外國人結婚。

2.居住在越南的外國人在越南申請結婚登記,由一方居住地的縣級人民委員會辦理結婚登記。

第三十八條 結婚登記手續

1.男女雙方向戶籍登記機構提交固定模板的表單和越南或國外權威醫療機構開具的本人沒有患精神疾病而導致無認識能力和行為能力的確認證明。

外國人、定居在國外的越南公民必須另附婚姻狀況證明、護照副本或代替護照的有效證明。

2.依照本條第1款的規定,自收齊證明之日起15日內,戶籍工作人員有確認責任。根據法律規定,若滿足結婚條件,由司法辦報告縣級人民委員會辦理。

3

.辦理結婚登記時,男女雙方必須到人民委員會駐地現場,戶籍工作人員詢問男女雙方意見,若雙方自願結婚則將結婚信息記入戶籍冊,並與男女雙方在上麵簽字。男女雙方一同在結婚證上簽字。

縣級人民委員會主席為男女雙方頒發結婚證。

4.政府對以下事宜作了規定:在結婚登記檔案中補充證明;在辦理結婚登記時詢問和確認結婚目的;為保障各方的權利和利益,給在國外權力機構與外國人登記結婚的越南公民頒發婚姻狀況證明。

第三十九條 監護登記和終止監護權限

被監護人或監護人居住地的縣級人民委員會為一同居住在越南的越南公民和外國人辦理監護登記。

辦理監護登記的縣級人民委員會辦理終止監護。

第四十條 指定監護登記手續

1.申請監護登記者依照《民法》規定向戶籍登記機構提交固定模板的監護登記表和指定監護人申請。

2.依據本條第1款的規定,自收齊證明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戶籍工作人員進行確認,若根據法律規定符合條件,則將其記入戶籍冊,並與監護登記人共同在上麵簽字,司法辦上報縣級人民委員會主席為申請人頒發摘錄。

第四十一條 當然監護登記

共同居住在越南的越南公民和外國人之間的當然監護登記手續適用本法第21條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監護終止、變更登記手續

越南

公民和外國人之間的監護終止、變更登記手續適用本法第22條和第23條的規定。

第四節 收養關係登記

第四十三條 收養關係登記權限

被收養者居住地的縣級人民委員會辦理以下收養登記:越南公民與外國人之間的收養關係、居住在國內的越南公民與定居在國外的越南公民之間的收養關係、定居在國外的越南公民之間的收養關係、同時具有外國國籍的越南公民與越南公民或外國人之間的收養關係、一方或雙方常住在越南的外國人之間的收養關係。

第四十四條 收養關係登記手續

1.申請登記收養關係者向戶籍登記機構提交固定模板的表單和能證明父子或母子關係的證明、物品或其他證據。登記越南公民與外國人之間或外國人之間的收養關係必須附加能夠證明身份的護照副本或能夠代替護照的有效證件。

2.依照本條第1款的規定,自收齊證明之日起15日內,戶籍工作人員進行確認,將收養關係在縣級人民委員會駐地連續公示7天,同時把文件發到被收養者常住地的鄉級人民委員會,提議其在鄉級人民委員會駐地連續公示7天。

3.司法辦上報和提議縣級人民委員會主席對登記收養關係作出規定,若滿足條件,由縣級人民委員會主席辦理。

4.登記收養關係時,各方都必須在場,戶籍工作人員將收養關係信息登記

到戶籍冊中,與各方一同在上麵簽字,縣級人民委員會主席為各方頒發摘錄。

第五節 戶籍變更、更正、補充與民族重新確認

第四十五條 戶籍變更範圍

戶籍變更範圍適用本法第26條的規定。

第四十六條 戶籍變更、更正、補充與民族重新確認辦理權限

1.對於已經在越南權力機構登記過戶籍的外國人,此前戶籍登記地或本人居住地的縣級人民委員會有權辦理戶籍變更、更正和補充業務。

2.定居在國外的越南人此前登記戶籍的縣級人民委員會有權辦理戶籍變更、更正、補充與民族重新確認。

3.個人居住地或此前登記戶籍的縣級人民委員會有權為滿14歲及以上居住在國內的越南公民辦理戶籍變更、更正,同時具有民族重新確認辦理權限。

第四十七條 戶籍變更、更正、補充與民族重新確認辦理手續

1.戶籍變更、更正辦理手續適用本法第28條的規定。

申請民族確認必須依照法律規定提交證明,辦理手續依照本法第28條的規定進行。

2.補充戶籍信息的辦理手續適用本法第29條的規定。

第六節 在戶籍冊中登記國外權力機構為越南公民辦理的戶籍信息

第四十八條 在戶籍冊中登記國外權力機構為越南公民辦理的戶籍信息的權限

1.越南公民居住地的縣級人民委員會將國外權力機構辦理的出生、結婚、監護關

係、收養關係、戶籍變更登記到戶籍冊中。

2.此前的結婚登記地或被備注地的縣級人民委員會在戶籍冊中登記個人在國外辦理的離婚、取消婚姻業務。

3.依照本法第33條第1款的規定,死亡登記責任人居住地的縣級人民委員會在戶籍冊中登記國外權力機構辦理的個人離婚、取消婚姻業務。

第四十九條 在戶籍冊中登記出生、監護關係、收養關係、親子關係、戶籍變更、死亡的手續

1.申請在戶籍冊中登記出生、監護關係、收養關係、親子關係、戶籍變更、死亡等信息,必須向戶籍登記機構提交固定模板的表單以及能夠說明這些事宜已在國外權力機構辦理的證明副本。

2.依照本條第1款的規定,收齊證明後,戶籍工作人員進行檢查,若符合規定,則將這些信息登記到戶籍冊中,司法辦上報縣級人民委員會主席為申請人頒發摘錄。

需必須確認的情況,處理期限不超過3個工作日。

第五十條 在戶籍冊中登記結婚、離婚和取消婚姻的手續

1.申請在戶籍冊中登記結婚、離婚和取消婚姻等信息,必須向戶籍登記機構提交固定模板的表單以及能夠說明這些事宜已在國外權力機構辦理的證明副本。

2.依照本條第1款的規定,自收齊檔案之日起12日內,若滿足法律規定的條件,戶籍工作人員將這些信息登記到戶籍冊中,

司法辦上報縣級人民委員會主席為申請人頒發摘錄。

3.政府對各機構實施本條例的程序、手續和時間作了具體規定。

第七節 死亡登記

第五十一條 死亡登記權限

1.死者最後居住地的縣級人民委員會為定居在越南國內的外國人或越南公民辦理死亡登記。

2.依照本條第1款的規定,不確定死者最後居住地的情況,由死者死亡地或屍體發現地的縣級人民委員會辦理死亡登記。

第五十二條 死亡登記手續

1.死亡登記申請人向戶籍登記機構提交固定模板的表單和死亡通知書或代替死亡通知書的其他證明。

2.依照本條第1款的規定,收齊證明後,若死亡登記申請屬實,司法——戶籍工作人員在戶籍冊中登記死亡信息,與死亡登記申請人一同在上麵簽字,司法辦上報縣級人民委員會主席為其頒發摘錄。

需要確認的情況,處理期限不超過3個工作日。

3.登記死亡後,縣級人民委員會必須以文件附帶戶籍摘錄的形式上報外交部,外交部再通報死者公民身份所屬國的權力機構。

若死者是定居在國外的越南公民,則戶籍工作人員在電子戶籍數據庫中鎖定死者的戶籍信息。

第四章 代表機構戶籍登記

第五十三條 居住在國外的越南公民登記戶籍

1.依照本法第3條的規定,若登記事宜不違反接收國的法律和越南作為成員國簽署的

國際條約,代表機構為居住在國外的越南公民辦理戶籍登記。

2.根據本法的規定,外交部配合司法部,為居住在國外的越南公民將登記戶籍的權限、手續以及申請戶籍摘錄等事宜傳達到代表機構。

第五十四條 代表機構的戶籍工作人員

1.指定參讚、領事的代表機構為居住在國外的越南公民辦理戶籍登記。

2.負責戶籍工作的參讚、領事除了要符合其職位的條件和要求外,在辦理戶籍登記業務前,還必須進行戶籍登記的業務培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