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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邊防法(1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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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憲法》,國會現頒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邊防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適用範圍

該邊防法規定了各機關、組織和個人在邊防方麵的政策、原則、任務、活動、力量、保障和責任。

第二條 概念界定

在本邊防法中,下列概念界定如下:

1.邊防是各民族合力保衛祖國獨立、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保障邊境地區安全、秩序和社會穩定的全部活動及措施。

2.全民邊防事業是依據全民、全麵、獨立、自主、自強的原則,在政治、精神和各項力量的根基之上建立起來的國家邊防力量。

3.全民邊防態勢是根據國家邊防戰略,組織、部署、調配必要的力量和資源,執行邊防任務的工作。

4.邊境帶是由各邊境省份的人民委員會規定的,陸上國界線內100米至1000米的領土範圍;特殊情況下邊境帶由政府總理劃定。

5.邊防官兵包括邊防部隊編製下的士官、職業軍人、國防員工、下士官、士兵。

第三條 國家邊防政策

1.貫徹獨立、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的政策,與接壤國家共同建設和平、友好、合作、發展、長期穩定的邊界,拓展國際合作及國防、安全、邊防、民間方麵的對外活動。

2.在尊重彼此獨立、主權、統一、領土完整和合法利益的基礎上,依照

越南憲法、法律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加入的國際公約的規定,以和平方式解決國家邊界問題。

3.以合法、適當的措施,維護祖國的獨立、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

4.貫徹民族大團結的方針,建設以人民為主體、人民武裝為核心的強大而廣泛的國家邊防力量。

5.鞏固、加強國防和安全,將投資邊境、推進邊境建設現代化,發展邊境地區的經濟、文化、社會、科技和對外交流擺在優先位置。

6.動員各機關、組織和個人的力量開展邊防工作。

7.鼓勵和支持各機關、組織和個人在自願、不違反越南法律和國際法的基礎上,為開展邊防工作提供物質和精神支持。

第四條 開展邊防工作的原則

1.遵守越南憲法、法律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加入的國際公約的規定,尊重各國的獨立、主權、領土完整和國界。

2.在越南共產黨各方麵的絕對、直接領導下,實行國家集中統一管理。

3.發揮全民和政治體製的團結力量,依靠人民,接受人民監督。

4.將國防、安定與經濟社會相結合;將開展邊防工作與建設和鞏固政治體製,發展經濟、文化、社會、科技和對外活動相結合。

第五條 邊防工作

1.製定、實施國家邊防戰略和計劃。

2.管理和保衛主權、統一、領土完整和國界,建設、管理和保衛邊境地區的國家界標、邊界線

標誌、邊境和口岸設施以及邊境地區的其他設施。

3.保衛國家和民族利益,保衛和平、安全、秩序和社會穩定、經濟、文化、社會、自然資源和環境,確保在邊境和口岸地區的執法工作的開展。

4.將社會經濟發展與加強和鞏固邊境地區的國防、安全和對外活動的開展相結合。

5.在全民國防中建設全民邊防事業和全民邊防態勢,將其與人民安定事業和人民安定態勢相結合;在邊境地區建立省、縣級的防守區,構築民事防守;預防、打擊、應對和克服突發事件、自然災害、氣候變化、流行病;在邊境地區開展搜救和救援工作。

6.在邊防,邊防對外活動、人民對外交流,建設和平友好、合作發展、長治久安的邊境等方麵開展國際合作。

7.做好戰鬥準備,打擊侵略戰爭和武裝衝突。

第六條 開展邊防工作的力量

1.邊境、口岸地區的各機關、組織、單位的人民武裝力量。

2.本條第1款規定的人民武裝力量的領導、指揮和管理機關。

第七條 關於各機關、組織和公民參與、配合和協助人民武裝力量開展邊防工作的職責、製度和政策

1.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有責任參與、配合和協助人民武裝力量開展邊防工作。

2.邊境地區公民有責任參與全民邊防事業、全民邊防態勢和保護主權、領土、國界,維護邊境和口岸地區安

全、秩序和社會穩定的活動。

3.對參與、配合、協助人民武裝力量開展邊防工作並有貢獻的機關、組織和公民予以表彰;如財產受到損害將予以賠償;如個人名譽受到損害將予以恢複;如公民受傷或犧牲,公民本人或其家人享受法律規定的賠償政策。

第八條 邊防嚴禁的各項行為

1.侵犯國家主權和領土、破壞邊境和口岸地區的安全、秩序和社會穩定的行為。

2.利用或允許他人利用越南邊境地區進行反對或幹涉他國活動的行為,在邊境關係中威脅使用或使用武力的行為。

3.冒充開展邊防工作的機關、組織或人員;反對、阻撓邊防工作人員開展工作,報複、威脅邊防工作人員,侵犯其生命、健康、名譽、尊嚴的行為。

4.買通、賄賂、引誘或強迫邊防工作人員,使其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

5.利用、濫用開展邊防工作的過程違反法律、侵害國家利益和機關、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的行為。

6.開展邊防工作過程中的性別、職業、民族、種族、國籍、信仰、宗教、受教育程度方麵的歧視行為。

7.製作、使用、買賣、交換、運輸、傳播有關國家主權、領土、邊界的虛假信息和圖像的行為。

第二章 邊防的基本活動

第九條 全民邊防事業、全民邊防態勢

1.建設全民邊防事業的基本內容包括:

(a)製定和組織實施保

衛國家邊界、防守區和民事防守的戰略以及邊境地區的各項邊防計劃;

(b)建立和鞏固邊境地區的政治體製;

(c)建設政治、精神、軍事、安全、對外活動、經濟、文化、社會、科技等方麵的力量儲備,以滿足邊防任務的要求;

(d)培養穩定而強大的全民國家邊防力量,建設革命化、正規化、精銳化、循序漸進的現代化邊防部隊,部分要素直接邁向現代化;

(□)開展全民參與保護國家主權、領土和邊境,維護邊境和口岸地區安全、秩序和社會穩定的運動。

2.建設全民邊防態勢的基本內容包括:

(a)根據邊境地區建設工作、社會經濟發展、國防安全等的需要,建設基礎設施體係,布局居民點;

(b)建立穩固和係統的防禦工程,根據邊防任務的需要組織和分配力量;

(c)協調各機關、組織和個人的團結力量,促進合力,及時處理邊境地區的各類情況;

(d)組織人民參與邊防工作開展。

第十條 邊防工作的協調開展

1.邊防工作協調開展的範圍規定如下:

(a)國防部主持或協調各部委、部級機關和省級地方政府開展國界的管理和保衛工作,維護邊境和口岸地區的安全、秩序和社會穩定;

(b)各部、部級機關在權責範圍內,主持或協調國防部、省級地方政府、有關機構和組織開展邊防工作;

(c)邊境

地區的省級地方政府在權責範圍內,主持或協調各部委、部級和地方政府、有關機構和組織開展邊防工作;

(d)邊境地區的縣級、社級地方政府在權責範圍內,主持或協調有關地方政府、機構和組織開展邊防工作。

2.邊防工作協調開展的原則包括:

(a)基於法律規定的邊防工作開展力量的職能、權力和活動範圍,不妨礙各機關、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活動。

(b)依法進行集中統一調配。

(c)主動、靈活、保密、及時、高效,由單位首長負責。

(d)在同一地區,發現與多個機關、組織或力量的權責範圍有關的違法行為時,首先發現的機關、組織或力量必須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進行處理;案件不屬於其管轄範圍的,應當作初步處理,將卷宗、人員、贓物、船隻、車輛等移送主管的機關、組織或者力量處理。接收機關、組織或力量有責任告知移交案件的機關、組織或者力量案件調查及處理結果。

3.邊防工作協調開展的內容包括:

(a)信息和資料的交換,向有關部門提出製定邊防政策和法律方麵的建議;

(b)巡視、檢查、控製和處理與國防、安全、秩序和社會穩定有關的情況,預防、打擊犯罪行為,預防、打擊、應對和克服突發事故、自然災害、氣候變化、流行病,在邊境和口岸地區進行搜救和救援;

(c)在

邊境地區建設形成強大的全民邊防事業和全民邊防態勢;

(d)建設核心、專職的邊防力量;

(□)對邊防工作開展力量進行專業技能的培養和培訓;

(e)在邊境地區宣傳和普及法律知識;

(g)開展其他與邊防工作相關的協調活動。

4.對於各部委、部級機關和地方政府在邊防工作開展中的具體協調事宜,中央政府有決定權。

對於邊防部隊與國防部下屬的其他力量在開展邊防工作中的具體協調事宜,國防部部長有決定權。

第十一條 限製或者暫停在邊境帶、邊界地區的活動及在口岸和邊界小道的跨境活動

1.限製或暫停的情形包括:

(a)發生邊界或領土爭議,武裝衝突,外敵入侵,其他威脅國家主權、領土或邊界的活動;

(b)暴亂、恐怖主義活動、綁架、抓捕有武器的罪犯;

(c)防止火災、洪水等自然災害和流行病跨境侵襲、傳播;

(d)應接壤國家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邊境管理和保衛力量的要求或通知,限製或暫停跨境活動。

2.受限製或暫停的區域活動包括:

(a)邊境帶內:出入邊境帶,有疫情以及火災、洪水等自然災害風險的地區;集市、禮會,生產、經營,工程建設和自然資源的勘探和開發活動。

(b)邊界地區內:出入邊界地區,有疫情以及火災、洪水等自然災害風險的地區;展覽會和節日

儀式,生產、經營,工程建設和自然資源的勘探和開發活動。

(c)在國際性口岸、主要口岸或雙邊性口岸、限製性口岸、邊境小道的跨境活動。

3.決定限製或中止邊境帶和邊界地區活動的規定如下:

(a)邊防站站長有權決定在其管理的邊境帶內限製或暫停活動,時限不超過12小時,並應立即報告省邊防部隊指揮部指揮長,同時通知當地的外事機關和所在地的縣級、社級地方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