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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萊達魯薩王國刑事資產追繳法(洗錢部分)(1 / 3)

二、刑法

※ 文萊達魯薩王國刑事資產追繳法(洗錢部分)#pageNote#0

依照文萊達魯薩王國憲法第83(3)條製定本法。

第二部分 洗錢活動

洗錢犯罪

3.(1)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或懷疑是直接或間接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產生的所得或收益,或未采取合理措施查明某一財產是否為犯罪所得,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0萬美元以下罰金,10年以下監禁,或二者並處;法人團體犯該罪的,對法人團體判處100萬美元以下罰金:

(a)直接或間接參與涉及犯罪所得資金或財產的交易的;

(b)獲取、接收、轉換、兌換、攜帶、持有、隱瞞、使用、處分任何犯罪所得資金或財產,或將其彙往文萊達魯薩王國境外或彙至境內的;

(c)以隱瞞、掩飾其不法來源或協助任何實施相關犯罪的個人逃避法律追究為目的,轉換、轉移直接或間接來源於嚴重犯罪的資金或財產的;

(d)隱瞞、掩飾直接或間接通過實施嚴重犯罪所取得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分、轉移、權利憑證、相關權利狀態、所有權歸屬的;或

(e)為實施前述第(a)款、第(b)款、第(c)款或第(d)款中行為的人員提供協助的。

(2)為避免產生疑惑,洗錢犯罪的構成不以證明實施了嚴重犯罪為前提。

第一章 洗錢活動與恐怖融資活動的預防措施

以虛假名義開設賬戶

4.(1)任何個人不得以偽造名、假名、匿名或錯誤名義在相關業務經營者處開設、操作或授權開設操作賬戶。

(2)個人有2個及以上不同常用名的,不得使用前述某一常用名在相關業務經營者處開設賬戶,除非其已向該經營者事先披露其餘的所有常用名。

(3)個人以某一特定名稱在業務往來中向相關業務經營者披露其他常用名的,該相關業務經營者應對此種披露進行記錄,並在接到相關監管機關書麵要求時向該監管機關提交該記錄的副本。

(4)依據本節規定:

(a)個人以偽造名、假名、匿名或錯誤名義開設賬戶,指個人使用其常用名以外的其他名稱開設賬戶,或作為賬戶簽字人;

(b)個人以偽造名、假名、匿名或錯誤名義操作賬戶,指個人使用其常用名以外的其他名稱實施與賬戶相關的任何行為(無論是進行存款、取款、與相關業務經營者通信還是其他任何方式);以及

(c)偽造名、假名、匿名或錯誤名義賬戶,指本法令實施前或實施後以偽造名、假名、匿名或錯誤名義開設的賬戶。

(5)任何個人違反本節規定即構成犯罪,對其處100萬美元以下罰金,1年以下監禁,或二者並處。

身份識別義務

5.(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性企業或專業人員者應承擔

身份識別義務:

(a)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的;

(b)從事法定額以上的交易的,包括單個企業內或表現具有關聯性的數個企業間進行交易的情形;

(c)辦理1500美元(或同等金額外幣)及以上電彙轉賬的;

(d)懷疑存在洗錢活動或恐怖融資活動的;或

(e)對先前所獲取身份識別數據的真實性、充分性存在懷疑的。

(2)作為本節項下的義務之一,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性企業或專業人員應當對收益權所有人進行身份識別,除非有權機關就不必進行此種身份識別的特定情形如公眾公司所有權關係等有明確規定。

(3)滿足下列條件,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性企業或專業人員可以依賴於中介方或其他第三方展開身份識別程序:

(a)不存在洗錢活動或恐怖融資活動嫌疑;

(b)所有客戶或收益權所有人的身份信息於賬戶開設時或業務關係展開時即已獲得提供;且

(c)該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性企業或專業人員確信,該第三方:

(i)接到相關請求時能立即提供身份識別信息或其他盡職調查義務相關文件的副本;且

(ii)其在設立地國家需遵守與反洗錢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所確定標準相一致的相關要求或受到這樣的國家管轄,並具備遵守這些要求的充分措施。

(4)分節(3)(c)項下所指的第三方不得

就所涉的客戶身份識別及收益權所有關係信息、文獻等主張職業特權或援引類似原則或規定。

(5)有權機關可以明確符合分節(3)(c)(ii)要求的國家的管轄權。

(6)盡管本分節中規定有其他條文,依賴於第三方的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性企業或專業人員就遵守本法令中包含盡職調查義務、報告義務等在內的所有義務承擔最終責任。

(7)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性企業或專業人員與不能親自到場接受身份識別的客戶開展業務關係或進行交易時,應當充分采取措施以應對特定的洗錢活動與恐怖融資活動風險。

(8)分節(7)中所指的措施,應能確保其至少與客戶親自到場時進行的盡職調查同等有效,且依據有權機關的規定或要求,其可要求提供額外的書麵證據,或補充性手段以核實、證明所提供的文件,或金融機構出具的確認證明或其他書麵證據或手段。

需向客戶獲取的信息

6.(1)作為第5節項下的義務之一,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性企業或專業人員應當向每位客戶獲取並核實:

(a)客戶為個人的,其全名與地址、身份證號或任何官方身份文件詳情、出生日期與出生地;

(b)客戶為法人的,其公司名稱、總部地址、董事身份、公司證明或表明其法律地位或法律形式的類似證據、調整約束該法人的

相關規定以及有助於了解該法人所有權、控製情況的其他必要信息;

(c)涉及法律協議的,受托人姓名、委托人姓名、明示信托受益人以及任何其他有權管理、變更或以其他方式控製協議的相關方姓名;

(d)客戶身份以外的任何代表該客戶實施行為的個人的身份,包括能夠證明該個人代表行為獲得授權的相關證據;

(e)各筆業務關係目的與性質的相關信息:

(i)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性企業或專業人員得以履行本法令項下義務所需的涉及客戶性質與業務的充分信息。

(2)辦理第5(1)(c)節中的電彙轉賬,應在轉賬附隨信息中要求提供涉及交易個人的以下信息:

(a)發款人姓名;

(b)發款人賬號,沒有賬號的,唯一參考碼;

(c)發款人地址,沒有地址的,國民身份證號、客戶身份識別號碼或出生日期與地點;

(d)收款人姓名;以及

(e)收款人賬號,沒有賬號的,唯一參考碼。

(3)金融機構就與其既已存在業務關係的客戶確信已獲知並核實其真實身份的,不必核實該客戶身份,分節(2)中的規定不予適用。

(4)金融機構在一係列支付中作為中介人的,應當轉發其在電彙轉賬中所獲取的所有信息。

(5)有權機關可針對如下事項發布指令,對分節(2)中的相關規定作出變通:

(a)針對

境內轉賬,隻要法律法規允許發款人的全部信息以其他方式向收款人金融機構或相關機構提供;以及

(b)針對單個發款人發起多筆轉賬以打包方式處理的跨境轉賬,隻要法律法規允許其中包含發款人賬號或唯一參考碼,且該轉賬包組中包含完全可於收款國內追蹤的發款人全部信息。

(6)分節(2)(3)的規定不適用於信用卡、借記卡交易引起的轉賬:

交易引起的轉賬中附有信用卡或借記卡號的,就金融機構間對其自身賬戶實施的轉賬,分節(2)(3)的規定亦不適用。

(7)分節(1)中的機構接收的電彙轉賬中未包含發款人完整信息的,應當采取措施向彙款申請機構或收款人獲取並核實所缺信息;無法獲取或核實所缺信息的,應當拒絕接受該轉賬,並向金融情報單位報告。

(8)第5(1)(c)節中的交易為國際電彙轉賬的,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性企業或專業人員需在轉賬信息或付款表格中包含分節(2)中的信息。

身份識別程序

7.(1)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性企業或專業人員就擬與其開展業務關係或進行交易的申請人,應當通過以下方式采取合理措施核實其真實身份以及相關收益權所有人身份:

(a)製作一份能合理確立申請人真實身份的官方檔案;以及

(b)申請人為法人團體的,應要求其向

公司注冊官提交一份公司成立證明與最新的年度報表。

(2)申請人請求與其建立長期業務關係或進行其他交易的,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性企業或專業人員應當采取合理措施確定該個人是否代他人實施行為。

(3)金融機構或非金融性企業或專業人員認為請求與之進行交易的申請人係代他人實施行為的,應當采取措施確定該申請人在所提議交易中所代表或所為之謀取最終利益者的真實身份,無論該申請人是作為受托人、被指定人、代理人還是其他身份實施了行為。

(4)確定何者構成分節(1)或分節(3)中所指合理措施時,應將所有情形納入考量,尤其是下列情形:

(a)申請人總部所在地國或成立地國是否有對其適用的強製性規定預防利用金融係統從事洗錢活動;以及

(b)相關行業內間或存在的通用習慣或慣例。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節要求提供身份證據的規定不再適用:

(a)申請人為適用本法令的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性企業或專業人員的;或

(b)申請人已就某業務關係中發生的單筆或係列交易提供了充分身份證據的。

應進行用戶身份識別與認證的情形

8.每位客戶的身份識別與認證以及其他本節規定信息的獲取,應當在賬戶開設前或業務關係建立前(或者,存在洗錢或恐怖融資嫌疑或對所獲

客戶身份識別信息真實性或充分性存在懷疑的,開展進一步業務前)進行。

滿足下列條件的,就身份驗證待業務開展後合理可行時進行的具體情形,有權機關可作出規定:

(a)洗錢或恐怖融資活動的風險得到有效控製;且

(b)遲延認證為不妨礙正常經營行為所必需。

高風險用戶與政治公眾人物

9.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性企業或專業人員應當:

(a)識別所從事活動具有高度洗錢以及恐怖融資風險性的客戶,並針對該類客戶加強身份識別、驗證與持續盡職調查程序;以及

(b)判斷客戶或收益權所有人是否屬於政治公眾人物,若是,則應當:

(i)在同客戶建立業務關係前或某既有客戶被認定為政治公眾人物時事後立即取得高級管理人員同意;

(ii)采取一切合理措施確定該客戶財物、資金以及其他資產的來源;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