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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1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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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1992年《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憲法》(經第51/2001/QH10號決議修訂、補充若幹條款),國會頒布《反恐怖主義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調整範圍

本法規定了反恐怖主義的原則、政策、措施、力量,反恐怖主義國際合作以及機構、組織、個人的職責。

第二條 適用對象

本法適用於越南公民、機構和組織;在越南境內居住和活動的國際組織、外國組織和外國人,但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加入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詞語解釋

在本法中,下列詞語解釋如下:

1.恐怖主義,是指組織、個人以反對人民政權,強迫人民政權、外國組織和國際組織,妨礙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的國際關係或引發公眾恐慌為目的的行為,包括:

(1)侵犯他人生命、健康、人身自由或威脅侵犯他人生命、精神的;

(2)霸占、損壞、破壞或威脅破壞機構、組織和個人的財產,攻擊、侵害、阻礙、擾亂機構、組織和個人的計算機網絡、電信網絡、互聯網和數字設備運行的;

(3)引導製造、生產、使用或製造、生產、儲藏、運輸、交易武器、爆炸物、放射物、有毒物、易燃物和用於實施本條第1款第(1)項、第(2)項規定行為的其他用品、工具的;

(4)宣傳、引誘、

教唆、強迫、雇傭或提供便利、協助實施本條第1款第(1)項、第(2)項規定行為的;

(5)建立、參與組織、招募、培訓、訓練實施本條第1款(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行為的對象的;

(6)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加入的反恐怖主義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恐怖主義行為。

2.恐怖主義融資,是指為任何形式的恐怖主義組織和個人籌集、資助資金和財產的行為。

3.反恐怖主義,包括防範恐怖主義、恐怖主義融資和打擊恐怖主義、恐怖主義融資的活動。

第四條 反恐怖主義的原則

1.在越南共產黨領導、國家統一管理和全社會的參與下,以人民公安力量主持配合人民軍隊為核心。

2.遵守憲法和法律,保障祖國獨立、主權、領土統一和完整、國家利益和機構、組織、個人的合法權益。

3.防範為主,主動發現、及時阻止、嚴正處理進行恐怖主義和恐怖主義融資的組織和個人。

4.保護人民生命、健康安全以及機構、組織的財產安全,最大限度地降低損失。

第五條 反恐怖主義的政策

1.國家審判並嚴懲一切恐怖主義和恐怖主義融資行為,同步采取措施組織反恐怖主義工作,宣傳、動員組織和個人參與反恐怖主義活動。

2.國家具有調動科技成果為反恐怖主義活動服務的政策。

3.國家優先

為反恐怖主義、反恐怖主義融資力量投資專業技術設備和工具,並為其提供製度和政策保障。

4.國家具有保護參加反恐怖主義活動的組織和個人的政策和措施。參加反恐怖主義活動的個人遭受人身傷害、健康損害或者死亡的,其本人或其親屬有權享受法律規定的製度和政策優待。組織和個人的財產被調用為反恐怖主義活動服務如有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5.在反恐怖主義活動中有功勞的組織和個人,依照競賽、表彰法律的規定予以表彰。

6.國家采取寬大政策對待主動放棄恐怖主義、恐怖主義融資意圖;自行中止實施恐怖主義、恐怖主義融資行為,或在恐怖主義、恐怖主義融資行為被告發前,積極阻止、減輕危害,補救後果,並自首、誠實報告,積極幫助責任機構發現、製止、調查、起訴和審理恐怖主義、恐怖主義融資的組織和個人。

第六條 禁止行為

1.本法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的恐怖主義、恐怖主義融資行為。

2.藏匿、窩藏、不檢舉恐怖主義、恐怖主義融資。

3.在反恐怖主義工作中泄露國家機密。

4.故意散布有關恐怖主義、恐怖主義融資的虛假信息,阻礙、妨礙反恐怖主義活動。

5.利用反恐怖主義工作的職權侵犯國家利益和組織、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反恐怖主義的責任

1.反恐怖主義是

機構、組織和公民的責任。

2.機構領導人、組織負責人在其職權範圍內,負責執行反恐怖主義法律。

3.在越南境內居住和活動的國際組織、外國組織和外國人,有責任依照本法和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參與反恐怖主義活動。

第八條 越南祖國陣線及其成員組織的職責

越南祖國陣線及其成員組織在其職權範圍內,有責任宣傳和動員人民嚴格執行反恐怖主義法律,監督反恐怖主義法律的執行。

第九條 對恐怖主義罪犯和恐怖主義融資罪犯的調查、起訴和審判

對恐怖主義罪犯和恐怖主義融資罪犯的調查、起訴和審判應當遵守《刑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

第十條 對與恐怖主義和恐怖主義融資有關的資金和財產的處理

1.對與恐怖主義、恐怖主義融資有關的資金和財產,應當依法予以暫停流通、封鎖、查封、暫扣和處理。

2.暫停流通、封鎖、查封、暫扣、處理與恐怖主義、恐怖主義融資有關的資金和財產的條件、手續、權限和形式,由政府作具體規定。

第十一條 反恐怖主義活動的保障經費

1.反恐怖主義活動保障經費的來源包括:

(1)國家財政預算;

(2)其他合法的經費來源。

2.反恐怖主義活動保障經費的管理和使用,應當按法律規定執行。

第二章 反恐怖主義活動的組織

第十二條 反恐怖

主義指導委員會

1.政府設立國家反恐怖主義指導委員會,國家反恐怖主義指導委員會的成員按兼職製度工作。

公安部是國家反恐怖主義指導委員會的常設機構,設有專職谘詢和協助機構。

2.省級人民委員會設立省級反恐怖主義指導委員會。省級反恐怖主義指導委員會的成員按兼職製度工作。

省公安廳是省級反恐怖主義指導委員會的常設機構,設有谘詢和協助機構。

3.根據政府總理下達的任務及其指導,部長和部級首長設立部委反恐怖主義指導委員會。

第十三條 反恐怖主義指導委員會的任務和權限

1.國家反恐怖主義指導委員會的任務和權限如下:

(1)向政府和政府總理提供組織和指導全國反恐怖主義活動的谘詢;

(2)協助政府和政府總理組織開展跨部門反恐怖主義協作和國際反恐怖主義合作;

(3)協助政府和政府總理檢查、督促和指導反恐怖主義工作。

2.省級反恐怖主義指導委員會的任務和權限如下:

(1)向同級人民委員會和人民委員會主席提供組織和指導當地反恐怖主義活動的谘詢;

(2)協助同級人民委員會和人民委員會主席組織開展當地跨部門反恐怖主義協作;

(3)協助同級人民委員會和人民委員會主席檢查、督促和指導反恐怖主義工作。

3.各部委反恐怖主義指導委員會協助部長、部級

機構首長,組織、指導其負責領域的反恐怖主義工作,並配合其他部委、地方、機構執行反恐怖主義工作。

4.各級反恐怖主義指導委員會的組織、任務、權限和協調關係,由政府作具體規定。

第十四條 反恐怖主義力量

1.反恐怖主義力量包括:

(1)公安部、國防部下屬的受命執行反恐怖主義任務的機構、單位;

(2)其他被調集參與反恐怖主義的力量。

2.本條第1款第(1)項規定的機構、單位的任務和權限,由公安部部長、國防部部長作具體規定。

第十五條 反恐怖主義指揮員

1.反恐怖主義指揮員由職權機構決定。

2.職權機構尚未決定反恐怖主義指揮員的,恐怖主義活動發生地的國家機構、人民武裝部隊和人民委員會負責人有職責按照本法第16條第2款的規定采取反恐怖主義措施。

3.飛機、船舶離開機場、港口後發生恐怖主義活動的,該運輸工具的指揮人員有責任指揮反恐怖主義工作。

4.政府對本條內容作詳細規定。

第十六條 反恐怖主義指揮員的任務和權限

1.本法第15條第1款規定的反恐怖主義指揮員,具有下列任務和權限:

(1)為職權機構決定必要的反恐怖主義方案和措施提供參謀和建議;

(2)根據職權機構決定的方案和措施指揮反恐怖主義工作;

(3)遭遇緊急情況但職權機構尚

未決定方案和措施的,反恐怖主義指揮官有職責采取本法第30條第2款規定的措施,但該措施具有政治和外交影響、侵犯他人生命或破壞特殊價值財產的情況除外。

2.本法第15條第2款規定的國家機構、人民武裝部隊、人民委員會領導人有職責采取本法第30條第2款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第(7)項、第(8)項、第(11)項規定的反恐怖主義緊急措施,但該措施具有政治和外交影響、侵犯他人生命或破壞特殊價值財產的情況除外。

3.本法第15條第3款規定的反恐怖主義指揮負責人有職責依法采取措施阻止和製止恐怖主義行為。

4.本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的人員對其行為和決定負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