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B1條 對於猶太婦女對離婚證提起訴訟的國際管轄權(該離婚無法在以色列境外處理)
1.在不減損第1條和第4A條中的管轄權的情況下,即使配偶雙方不符合第4A條第A款所列的屬地關係,拉比法庭仍對猶太婦女根據托拉法律對其丈夫提出的關於離婚證的訴訟有專屬管轄權,但該婚姻關係必須是根據托拉法締結的且該婦女未在以色列國外的法庭接受離婚證,並存在以下情況之一:
(1)在被告居住地或原告居住地,沒有法庭可以依據以色列境外的托拉法處理離婚證事項(在本法中–以色列境外的法庭);在本事項中,如果該婦女已向以色列境外的法庭提出離婚申請,除非該接收申請的法庭確定其無法根據托拉法處理離婚證事項,則不得聲明“不存在可以依據以色列境外的托拉法處理離婚證事項的法庭”。
(2)女方已根據托拉法向以色列境外的法庭提出離婚申請,而男方自該法庭傳喚之日起4個月內未出庭。
(3)以色列境外的法庭已判決丈夫應給予其妻子離婚證,但在依據該國現有的法律和宗教手段、為執行法庭的判決作出應盡的努力後,自法庭作出判決之日起6個月內男方仍未給予女方離婚證。
2.根據第1款第(2)項或第(3)項提出的訴訟應附上以色列境外的法庭對於是否需要向
以色列的拉比法庭提出此離婚訴訟的裁決,除非有合理的原因難以附上上述裁決。
3.除非滿足以下條件,否則拉比法庭不得審理第1款中所述的訴訟:
(1)起訴書已送達至在以色列的被告人,或在訴訟請求提交之日被告人在以色列境內且起訴書須已依法送達;
(2)如果配偶雙方在結婚時也適用了國外的法律——雙方根據同一法律離婚;但是,如果存在特殊情況使其難以按照上述情形在外國離婚,原告隻需要為離婚事項的解決付出合理努力,向外國主管法院提出離婚訴訟即可。
4.根據本款向拉比法庭提出的訴訟不應妨礙外國主管法院對配偶間的民事離婚訴訟的審理。
5.如果拉比法庭證實該訴訟不滿足第1款和第2款所述的條件,應立即取消對其的審理。
6.本款的規定不授予拉比法庭對涉及離婚事項的管轄權。
7.在不減損第6款效力的情況下,拉比法庭對根據本款提起的訴訟中已在判決中裁定的事項、外國主管法院的決定和根據外國法律簽訂的有效協議無管轄權,對正在由外國主管法院進行審理的訴訟也無管轄權。
第4B2條 根據第4B1條提出關於離婚證訴訟的程序
1.如果已根據第4B1條向拉比法庭提出關於離婚證的訴訟,則拉比法庭應盡快確定該訴訟的庭審日期,如果在訴訟提交之日被告在以色
列,則庭審日期應不晚於訴訟提交之日起一周的時間或訴訟送達至被告的時間。
2.拉比法庭應盡快對第1款所述的訴訟作出裁決,且不得晚於該款所述的庭審日之後的30天;但是,在特殊情況下,法庭可以在不遲於上述日期的60天內作出判決並記錄相關緣由;拉比大法庭庭長如果認為某案件中存在延長期限的正當理由,可以將上述判決期限再延長30天。
3.(1)對於法庭是否有針對根據第1款所提出訴訟的管轄權的決定應連同其理由一並提交;
(2)可以針對第(1)項所述的決定在其發布之日起7天內向拉比大法庭提起上訴,並將在提交上訴之日起7天內收到答複;
(3)拉比大法庭應根據庭長或其所授權的法官的決定,安排一位拉比法庭的法官或者一組審判團審理第(2)項所述的上訴,庭審將在提交起訴之日的14天之內舉行;
(4)拉比大法庭就第(2)項所述的上訴的裁決應在庭審日起14天內作出。
4.在不違反《離婚判決執行法》第4節A(1)和(2)節規定的情況下,拉比法庭在判決書或決定(在本節中–判決)中判決雙方必須離婚且當時被告在以色列的,應盡快確定離婚的日期,該日期不遲於作出判決之日起14天。
5.如果雙方被判決離婚,但未在本條第4款規定的日期離婚且被告
人在以色列的,則適用《離婚判決法》的規定,但作以下變更:
(1)在第3條中,在第2款之後應改為:
“第3款如一個拉比法庭對居住地在以色列境外的被告處以監禁,應立即以書麵形式通知拉比大法庭庭長下達此命令,且庭長有權撤銷該判決或作出任何其他合理的判決。”
(2)在第4條中:
a.在第1款第(1)項中,“從45天”改為“從14天”,“45天”改為“14天”;
b.在第1款第(2)項中,“不遲於21天”改為“盡快且不遲於一周”;
c.在第2款中,在“並考慮其他事項”之後應改為“在其居住地”;
d.在第3款第(1)項中:
(a)在第1點中,“90天”改為“30天”;
(b)在第2點中,“45天”改為“14天”;
(c)在第3點中,“15天內”改為“盡快且不遲於一周”;
(3)在第4A條中:
a.在第2款中,“21天”改為“一周”,“60天”改為“30天”;
b.在第3款第(1)項、第(2)項中,“60天”改為“30天”。
第4B3條 向議會彙報臨時規定
1.每年6月1日,拉比法庭庭長應向議會憲法、法律和司法委員會彙報第4B1條和第4B2條法規的執行情況;其中應包括彙報日前一年有關以下事項的詳細信息:
(1)根據第4B1條提出的
訴訟的數量(在本節中–訴訟),其中拉比法庭有權審理的訴訟數量以及獲得授權的原因為何;
(2)訴訟當事人的居住國信息;
(3)終審結果為(男方)應給予離婚證的訴訟數量及自提交訴訟之日至給予離婚證的時間跨度;
(4)根據《離婚判決執行法》在該訴訟中作出限製令的訴訟數量和限製令的詳情;
(5)訴訟中的配偶雙方根據外國法律結婚的訴訟數量,和其中配偶雙方在提起訴訟時已根據同一法律離婚的訴訟數量。
2.第1款所述的報告應盡可能地在符合任何法律規定的情況下,附上彙報日前一年根據上述條款作出的判決,但其中不應包含具體的、具有可識別性的各方當事人的詳細信息。
3.本條法規有效期至2027年6月30日。
第4C條 關於在外國的離婚證及結婚許可事項的猶太律法建議
在不減損第9條規定的情況下,如拉比法庭被在對依據托拉法結婚的猶太夫婦的離婚證事項或許可結婚事項進行審理時被要求參考猶太律法中的規定,且法庭對此無專屬管轄權,為提供相關建議,拉比大法庭庭長有權任命一組或多組猶太法官。
第5條 對chalitza#pageNote#6事項的審判
如果一名無子女的、將被嫁於其亡夫兄弟的寡婦在拉比法庭起訴要求獲得chalitza,拉比法庭將對訴訟相關事項擁有專屬管
轄權——包括該婦女的贍養費——直到其獲得chalitza之日。
第6條 強製給予和接受離婚證
拉比法庭在終審判決中強製要求夫妻中的男方給予女方離婚證或強製要求女方接收離婚證的,地區法院有權在判決日後的第60天結束時,應政府法律總顧問的要求對其進行監禁以強製其遵守判決。
第7條 強製其給予chalitza
如果拉比法庭在終審判決中強製要求某男性解除其與其兄弟的遺孀之間的婚姻義務,則地區法院有權在判決日後的3個月結束時,應政府法律總顧問的要求對其進行監禁以強製其遵守判決。
第8條 終審判決
就第6條和第7條而言,如無進一步上訴,則當前判決視為終審判決。
第9條 基於同意的判決
根據本法,對於“1922—1947年以色列地委員會上的國王講話”第51條及《繼承條例》中規定的猶太人個人身份問題,拉比法庭無專屬管轄權,但在各方當事人同意後拉比法庭對此事具有管轄權。
第10條 判決的有效性
在以色列國家成立後和本法生效前,由拉比法庭對訴訟當事人的身份問題進行庭審並依法作出的判決——且其所依據的法律在當時有效——則該判決視為有效。
第11條 實施條例
司法部部長負責本法的實施,經拉比大法庭庭長同意並經議會憲法、法律和司法委員
會批準後其有權製定有關本法實施的相關條例。
婚姻關係財產法,5733-1973
第一章 約定製度
第1條 財產協議
夫妻雙方訂立的、對其財產關係及財產事務進行規定的協議(以下簡稱“財產協議”)以及該協議的變更應采用書麵形式。
第2條 批準與認證(第3次修訂)5755-1995
1.財產協議須經家庭事務法院(以下簡稱“法院”)或對夫妻雙方的結婚離婚事宜具有司法管轄權的宗教法庭(以下簡稱“法庭”)的批準,此類協議的變更也需要經法院或法庭的批準。
2.已向法院或法庭證明,夫妻雙方是在自願且理解協議的含義及後果的情況下達成協議或對其進行更改的,法院或法庭方可給予批準。
3.在結婚前或締結婚姻期間簽訂的協議中,婚姻登記機構的認證可以代替法院或法庭的批準。
(第2次修訂)5755-1995
(1)根據《公證人法》5736-1976,在婚前簽訂的財產協議可由公證人認證其效力,但必須已向公證人證明夫妻雙方是在自願且理解其中含義和後果的情況下達成的該協議。
(第4次修訂)5769-2008
4.經法庭判決批準其解除婚姻關係的夫妻,雙方間的協議視為根據本節規定批準的財產協議;其中,“解除婚姻”——包括離婚、取消婚姻、宣布原則上婚
姻無效或在不被允許離婚時依據宗教法的分居。
第二章 資源平衡製度#pageNote#7
第3條 製度的適用情況
1.如夫妻雙方未就財產問題作出安排,或已作出協議的——在協議未進行規定的範圍內,視為同意本章規定的資源平衡製度,且該製度與符合第2條規定的有效財產協議相一致。
2.未根據第2條第3款的要求進行婚前協議認證的夫妻,婚姻登記機構應在其登記結婚前向其解釋本條第1款的內容和含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