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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色列國結婚年齡法(1 / 3)

三、民商法、經濟法

※ 以色列國結婚年齡法#pageNote#0

第1條 定義

在本法中:

“男孩”——(已刪除);

“女孩”——(已刪除);

“婚姻”——包括猶太教中的訂婚,動詞“結婚”#pageNote#1及其所有變位也應作此解釋;

“結婚年齡法中規定的社會工作者”——由福利和社會服務部部長就本法相關事由任命的社會工作者;

“未成年人”——《法律資格和監護法》5722-1962第3條的定義。

第2條 犯罪行為

有以下行為之一者構成犯罪:

1.與未成年男性或未成年女性結婚;

2.與未成年男性或未成年女性締結婚姻,或為與未成年男性或未成年女性的婚姻關係的締結及其相關行為提供任何方麵的協助;

3.為其所監護的未成年男性或未成年女性——是其子女——締結婚姻,將被判處《刑法》5737-1977第61條第A(3)款中規定的兩年監禁或相應罰款。

第3條 解除婚姻關係的上訴理由

1.如果當事人在違反第2條的情況下締結了婚姻關係,並且已知根據適用於雙方的個人身份狀態(婚姻狀況)的法律,其在違反第2條的情況下締結婚姻的這一事實將作為解除其婚姻關係的理由,則解除的方式可以為離婚證(Gett)#pageNote#2、婚姻關係解除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則法律中的所有條款適用於雙方當事人的個人身份狀況。

2.

已結婚的未成年男性或未成年女性、其父母之一、其監護人之一或《結婚年齡法》中定義的社會工作者可以基於第1款的事由提起解除婚姻關係的訴訟。

3.該基於第1款的事由提出的解除婚姻關係的訴訟,非由《結婚年齡法》中定義的社會工作者提出,且在提起訴訟時已結婚的未成年男性或未成年女性未滿18周歲,且該社會工作者認為該訴訟的庭審對公眾利益有影響——他有權出席庭審並提出個人主張。

4.除以下情況外,無須基於第1款的事由提起解除婚姻關係的訴訟:

(1)該訴訟是由在結婚時未滿19周歲的未成年男性或未成年女性提出的;或者

(2)該訴訟是由在結婚時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男性或未成年女性的父母之一,或監護人之一,或《結婚年齡法》中定義的社會工作者之一提出的。

第4條 減輕情節

在對因第2條第1款的事由被定罪的當事人進行判決時,法院應考慮將以下事實作為減輕處罰的因素:

1.應其配偶的請求,一方當事人根據適用於雙方個人身份狀況的法律規定,已解除或同意解除二人的婚姻關係;

2.當事人履行了法院#pageNote#3或已被授權的法庭#pageNote#4作出的解除婚姻關係的判決。

第5條 允許與未成年男性或未成年女性結婚

1.在不違反本法規定的情況下,如果該未成年男性或未成年女性年滿1

6周歲,且家庭事務法院認為存在與未成年人利益相關的特殊情形使其結婚行為存在正當性,則可以批準其結婚;家庭法庭應在聽取未成年男性或未成年女性(視具體情況而定)的意見後作出是否批準相關申請的裁決。

2.在未經過《結婚年齡法》中定義的社會工作者的專業調研時,家庭事務法院不得對與年滿16周歲但未滿17周歲的未成年人結婚的申請作出裁決。

第5A條 請求批準結婚的申請

第5條中請求批準結婚的申請應由當事未成年男性、未成年女性、其父母之一、其監護人之一或請求與其結婚的人提出。

第5B條 經批準的結婚

第2條不適用於根據第5條獲得批準的婚姻關係。

第6條 1936年刑法條例修正案

對1936年刑法條例作如下修改:

1.在第182條中:

(1)“每個人”字樣後的冒號和連字符刪去;

(2)A款開頭的標記“A”刪去;

(3)以逗號代替分號和第A款末尾的“或”字樣;

(4)第B款和第C款廢除;

2.第183條——廢除。

第7條 法律的實施

司法部部長負責本法的實施。

第8條 向議會彙報

1.每年的3月1日,應按照以下第2款至第6款詳述的規定,以書麵形式向議會的憲法、法律與司法委員會(在本節中簡稱“委員會”)提交關於在報告日前的一曆法紀年中本法

執行情況的報告。

2.司法部部長應向委員會報告以下事項:

(1)向家庭事務法院提交的請求批準結婚的申請數量;

(2)由家庭事務法院批準結婚的未成年人人數,並按年齡進行分組;

(3)根據第5條批準結婚的情形;

(4)每個地區內對第2條中規定的罪行所提起的公訴的數量;

(5)對依據第2條進行的訴訟所作出判決的數量,以及判定有罪和無罪的占比;

(6)對根據第2條進行的訴訟作出的是否有罪的裁定;

(7)按照年齡分組的、由婚姻登記機構為其締結或登記婚姻關係的已婚未成年人人數——僅指在司法部的業務領域內的婚姻登記機構和宗教法庭;在本節中,“婚姻登記機構”——《結婚與離婚條例》所定義的負責登記的權力機構。

3.宗教事務部部長應向委員會報告按照年齡分組的、由婚姻登記機構為其締結或登記婚姻關係的已婚未成年人人數——僅指在宗教事務部的業務領域內的婚姻登記機構和宗教法庭。

4.內政部部長應向委員會彙報以下事項:

(1)按照年齡分組,由《人口登記法》1965-5725中所指的登記員為其在當年締結或登記婚姻關係的、根據人口和移民局辦公處規定以及在有/無家庭事務法院批準情況下結婚的未成年人人數;

(2)內政部就第2條中涉及的罪行向警方提

出的申訴數量——按照由人口局和移民局辦公處分組。

5.福利和社會服務部部長應向委員會報告在依據本法進行的訴訟中向家庭事務法院提交的專業調研的數量。

6.國內安全部部長應向委員會報告以下事項:

(1)就第2條中涉及的罪行向警方提出的申訴數量,以及其中由內政部所提出的申訴的數量;

(2)就第2條中涉及的罪行進行的調查的次數;

(3)就第2條中涉及的罪行提起公訴並被移交至州檢察官辦公室的案件數量。

拉比法庭判決法(婚姻關係的締結和解除),5713-1953

第1條 婚姻關係的締結和解除事宜的判決

在以色列的猶太人、本國公民和居民的婚姻關係的締結和解除事宜由拉比法庭進行專門管轄。

第2條 婚姻關係的締結和解除

在以色列應根據托拉法締結或解除猶太人之間的婚姻關係。

第3條 解除婚姻關係的附屬判決

如果已向拉比法庭提起解除猶太人間的婚姻關係的訴訟——無論由男性還是女性提起——拉比法庭將擁有對涉及解除婚姻關係訴訟的所有事項的專屬管轄權,包括女性及雙方子女的贍養費問題。

第4條 贍養費事宜的判決

如果一名猶太女性針對其丈夫或其丈夫的遺產,向拉比法庭提出了與離婚無關的贍養費事宜訴訟,拉比法庭因對此事無管轄權將不會聽取被告的主張。

4A條 離婚訴訟的國際管轄權

1.在不影響第1條中規定的管轄權效力的情況下,如果存在以下情況之一,拉比法庭將對依據托拉法#pageNote#5結婚的猶太人夫妻間的離婚訴訟具有專屬管轄權:

(1)被告的居住地在以色列;

(2)配偶雙方均為以色列公民;

(3)原告的居住地在以色列,且在提起訴訟之前其必須已在以色列居住至少一年;

(4)原告的居住地在以色列,且配偶雙方的最後共同居住地在以色列;

(5)原告是以色列公民,且其居住地在以色列;

(6)原告是以色列公民,並在提起訴訟之前的兩年內已在以色列居住了至少一年。

2.如已根據第1款向拉比法庭提起訴訟:

(1)不影響外國已獲得授權的法院審理配偶間的民事離婚訴訟;

(2)如果該夫妻在以離婚證的方式離婚之前已向外國獲得授權的法院提出民事離婚請求,拉比法庭將無權審理和裁定該民事離婚。

3.依據托拉法結婚的猶太人夫妻如果根據外國的法律離婚,在僅有原告為以色列公民的情況下,拉比法庭仍有權審理根據托拉法提起的離婚訴訟或取消禁止結婚的訴訟。

4.如果原告在提起訴訟之日為身在以色列當地的以色列公民,則拉比法庭對依據托拉法結婚的猶太人夫妻的離婚訴訟具有專屬管轄權;如果原告在提起訴訟之日在配偶雙方的最後共同

居住地,則拉比法庭不得依據任何法律解除其婚姻關係。

5.本節規定不作授予拉比法庭對離婚相關事項的管轄權用。

6.就本條而言,一個人的“居住地”——其生活中心或慣常居住地所在的地方。

第4B條 被告為國外居民時的審判程序

根據第4A條向拉比法庭提出的訴訟,該訴訟的被告居住地不在以色列的,如法庭認定其符合第4A條的管轄權條件,則適用以下規定:

(1)隻有在向被告送達書麵訴狀、出席邀請及已被授權的認定法庭擁有管轄權的副本後,法庭才有權對訴求作出判決;

(2)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的,在無被告代表出庭的情況下,被告可以在規定確定的期限內向法院提出複議請求;

(3)如果被告人未遵守法庭作出的離婚判決,法庭有權采取法律賦予其執行該判決的權力,僅在無被告代表出庭的情況下,拉比法庭不得根據《拉比法庭法(離婚判決的執行)》5755-1995(在本法中–離婚判決執行法)采取任何措施,除非原告向被告出示了已被授權的判決書副本,按照相關條款中規定的措辭通知被告有權提起離婚訴訟的複議請求並警告其根據《離婚判決執行法》采取措施;

(4)根據本節向以色列境外發出的文件應被翻譯為被告居住地所在地的官方語言,在經公證人批準後將原文件與文件翻

譯一同發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