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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過疏地區持續發展支援特別措施法(2 / 3)

(2)漁港及港灣;

(3)政令規定的有利於振興當地產業的設施;

(4)市町村用於發展中小企業、引進企業或促進創業,供個人、法人或其他團體使用的工廠及辦公室;

(5)觀光或娛樂相關設施;

(6)電信相關設施;

(7)用於確保居民交通或促進地區間交流的鐵路設施、鐵路車輛、軌道設施、軌道車輛中供總務省令規定的經營者經營之用的部分;

(8)汙水處理設施;

(9)一般廢棄物處理設施;

(10)火葬場;

(11)公民館和其他會議設施;

(12)消防設施;

(13) 托兒所和兒童館;

(14) 經認證的幼兒園(根據《推進學齡前兒童教育、保育相關法律》(平成十八年法律第七十七號)第3條第1款或第3款規定認證的設施和幼保連攜型認定的幼兒園(同法第2條第7款規定的幼保連攜型認定的幼兒園。附表兒童福利設施部分,下同);

(15)改善或增進老年人健康及福利的設施;

(16)增進殘疾人或殘疾兒童福利的設施;

(17)診療設施(包括巡回診療車、巡回診療船、患

者運輸車及患者運輸艇);

(18)公立小學、中學、義務教育學校及市町村設立的幼兒園、高等學校、中等教育學校及特別支援學校;

(19)市町村設立的職業學校及各種學校;

(20)圖書館;

(21)為健全居住點政令規定的用地及住宅;

(22)地區文化振興設施;

(23)為利用太陽能、生物質熱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政令規定的設施;

(24)除前麵各項所列外,政令規定的設施。

2.除前款規定外,為確保居民日常出行的交通,確保地區醫療,維持和活化定居點,以及建立一個能夠讓居民在未來安全、安心生活的地區社會,過疏地區的市町村在實施認為有必要特別將地方債券作為財政資源而在市町村計劃中規定的事項(包括根據《地方自治法》(昭和二十二年第六十七號法律)第241條的規定,為實施該事業而設立的基金儲備(下款簡稱“過疏地區持續發展特別事業”)時,該市町村所必需的經費(不包括出資及設施維護所需的經費)不屬於《地方財政法》第5條各項所列經費的,考慮到人口、麵積、財政狀況和其他條件,隻要在總務省令規定的核定範圍內,即可將地方債券作為財政資源。

3.針對基於《市町村計劃》第1款規定的出資、設施的維護或過疏地區持續發展特別事業的實施,作為提供過

疏地區的市町村所必須經費的資金而發行的地方債券(以該地方債券為財政資源而設置的設施相關的事業經營所產生的收入,可以用於償還該地方債券本息的除外),根據《地方交付稅法》的規定,總務大臣指定的本息償還相關的經費,應計入用於該市町村發放的地方交付稅額的核定的基本財政需求金額。

(資金的確保等)

第十五條 國家應努力確保必要的資金和其他援助以執行基於市町村計劃或都道府縣計劃而開展的事業的實施。

第四章 過疏地區持續發展支援的其他特別措施

(主幹道路的維護)

第十六條 1.對於過疏地區主要的市町村道路及市町村管理的主要的農田道路、森林道路以及漁港關聯道路(包括過疏地區和其他地區相連接的主要的市町村道路及市町村管理的主要的農田道路、森林道路以及漁港關聯道路),由政令規定的相關行政機關的長官指定的道路(本條簡稱“主幹道路”)新建及改建的,無論其他法令規定如何,都道府縣都可根據都道府縣計劃執行。

2.依據前款規定進行市町村道路新建或改建的情況下,都道府縣根據政令的規定代替該市町村道路的道路管理者(《道路法》昭和二十七年法律第一百八十號第18條第1項規定的道路管理者)行使職權。

3.依據第1款的規定都道府縣開展主幹道

路的新建及改建相關事業所需的經費(本條簡稱“主幹道路維修事業”),由該都道府縣負擔。

4.雖有前款規定,由開展主幹道路維護事業的都道府縣負擔主幹道路維護事業所需經費的全部或部分,而不是該主幹道路維護事業相關的主幹道路所在的市町村。

5.市町村應負擔的前項經費的數額,應在聽取該市町村意見的基礎上,經同款都道府縣議會表決後決定。

6.關於國家負擔或補貼的主幹道路維護事業所需的經費,主幹道路視為都道府縣的或都道府縣管理的農田道路、森林道路以及漁港關聯道路。

7.依據第3款的規定負擔主幹道路維護事業所需經費的都道府縣屬於《落後地區開發公共事業相關的國家負擔補貼特例相關的法律》(昭和三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十二號,本條及次條第9款簡稱《負擔特例法》)第2條第1款規定的適用團體的情況下,主幹道路維護事業(不包括對於北海道及奄美群島區域內的主幹道路維護事業的經費,國家負擔比例與通常國家在這些地區以外的地區對相對應事業的負擔比例不同的情況)視為同條第2款規定的指定開發事業,並適用於《負擔特例法》的規定。

8.對於北海道及奄美群島區域內的主幹道路維護事業的經費,國家負擔比例與通常國家在這些地區以外的地區對相對應事業的負

擔比例不同的情況下,根據第3款的規定負擔該主幹道路維護事業所需經費的都道府縣屬於《負擔特例法》第2條第1款規定的適用團體的情況下,國家對於第1款所列的國家負擔比例超出第2款所列的國家負擔比例的情況下,相對於根據第1款所列的國家負擔比例核定的數額,第1款所列的國家負擔比例未超出第2款所列的國家負擔比例的情況下,相對於根據第2款所列的國家負擔比例核定的數額,應分別負擔補貼。

(1)對於北海道及奄美群島區域以外的區域中主幹道路維護事業相當的事業經費國家通常的負擔比例作為國家對於這些區域主幹道路維護事業經費的負擔比例,該比例作為根據《負擔特例法》第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核定的國家負擔比例;

(2)對於北海道及奄美群島區域內主幹道路維護事業相關的經費國家的負擔比例。

(公共地下水幹線管渠等的維護)

第十七條 1.過疏地區中市町村管理的公共地下水道中,有必要進行廣泛安裝的,國土交通大臣指定的幹線管渠、終端處理廠以及水泵設施(本條簡稱“幹線管渠”)等的安裝,僅由過疏地區的市町村實施卻有困難的,可不依照《下水道法》(昭和三十三年法律第七十九號)第3條第1款的規定,基於都道府縣計劃,由都道府縣實施。

2.前款中的

指定,應基於公共下水道管理者(《下水道法》第4條第1款規定的公共下水道管理者),向市町村的申請進行施行。

3.都道府縣在根據第1款規定安裝公共下水道的幹線管渠時,應當依據政令的規定,代替該公共下水道的公共下水道管理者行使職權。

4.都道府縣在根據第1條規定安裝公共下水道的幹線管渠時,在適用《下水道法》第22條第1款的規定時,該都道府縣視為公共下水道管理者。

5.根據第1條規定都道府縣安裝公共下水道的幹線管渠相關事業(本條簡稱“公共下水道幹線管渠等維護事業”)所需的經費,由該都道府縣承擔。

6.盡管有前款規定,實施公共下水道幹線管渠等維護事業的都道府縣,可使作為該公共下水道幹線管渠等維護事業相關的公共下水道管理者的市町村承擔該公共下水道幹線管渠等維護事業所需的全部或部分經費。

7.前款規定市町村需承擔的經費數額,應在聽取該市町村的意見後,由都道府縣議會表決後確定。

8.涉及公共下水道幹線管渠等維護事業所需經費相關的國家補助及資金融通時,該公共下水道幹線管渠等維護事業相關的公共下水道應視為由都道府縣設置的公共下水道。

9.由依據《負擔特例法》第2條第1款的規定核定的同款規定的財政實力指數在0.46以下的

都道府縣實施的公共下水道幹線管渠等維護事業所需經費的國家的補助比例,依從《負擔特例法》第3條及第4條的規定。但是,《負擔特例法》第3條中的“適用團體”為《過疏地區持續發展支援特別措施法》(令和三年法律第十九號)第17條第9款規定的都道府縣。

(老年人福利的增進)

第十八條 1.為增進過疏地區老年人的福利待遇,都道府縣可在市町村計劃的基礎上開展相關事業,提供《老年人福利法》(昭和三十八年法律第一百三十三號)第5條之2第3款規定的優惠,並對為老年人居住之用而建造維護所需的費用進行部分補貼。

2.國家可在預算範圍之內,對都道府縣依據前款規定補助的費用進行部分補貼。

3.為增進過疏地區老年人的福利待遇,國家可在都道府縣基於都道府縣計劃實施本條第1款規定的設施維護時,在預算範圍之內,對該建造維護所需的費用進行部分補貼。

4.為確保和改善過疏地區的護理服務,國家及地方公共團體應適當考慮《老年人福利法》第5條第2款第(1)項規定的老年人住宅生活支援事業相關的護理服務的提供、護理服務從業人員的確保、護理設施的維護、提供的護理服務的內容的充實。

第十九條 為增進過疏地區老年人的福利待遇,在過疏地區的市町村基於市町村

計劃建設為實現老年人的自主活動的增長和福利的增進的機會設施時,國家可在預算範圍內,對該建設所需的費用進行部分補貼。

(醫療保障)

第二十條 為保障過疏地區的醫療,都道府縣基於都道府縣計劃,必須在無醫療地區開展下列事項。

1.診療所的設置。

2.患者運輸車(包含患者運輸艇)的配備。

3.定期的巡回診療。

4.保健師提供保健指導等活動。

5.醫療機構的合作體製的健全。

6.(1)其他無醫療地區的醫療保障必要的事項。

(2)都道府縣在實施前款規定的事項時,如認為有特別需要,可要求醫院或診療所的開設者或管理者針對下列事項提供協助。

①派遣醫生或牙醫;

②巡回診療車(包括巡回診療艇)提供巡回診療。

(3)國家及都道府縣必須努力確保在過疏地區內的無醫療地區從業的醫生或牙科醫生或輔助的看護師,以及該無醫療地區的醫療保障(包括對派遣從事該診療活動的醫生及牙科醫生的醫院的補貼)。

(4)都道府縣承擔第1款及第2款規定的事業實施所需要的費用。

(5)國家對於前款的費用中的事項,根據政令的規定,給予二分之一的補助。但是,如果其他法令規定了超過二分之一的國家負擔比例,則不適用此項。

(6)為保障過疏地區的醫療,在過疏地區的市町村基於市町村

計劃實施各項規定的事業時,國家及都道府縣應適當考慮確保該事項的順利實施。

(7)都道府縣在製定《醫療法》(昭和二十三年法律第二百零五號)第34條第4款第(1)項規定的醫療計劃時,鑒於過疏地區醫療的特殊情況,應適當考慮確保過疏地區的醫生、確保病床等必要的醫療保障。

(8)除上述規定外,國家及地方公共團體應適當考慮,在過疏地區確保必要的醫生、定期巡回診療、健全醫療機構的協作體製等以實現醫療的完備。

(株式會社日本政策金融公庫等的資金借貸)

第二十一條 對於過疏地區農業(含畜牧業)、林業或漁業的經營者或相關組織的法人,這些經營者或法人為了農林漁業的經營改善或振興,提出依據農林水產省政令製定的計劃中符合農林水產省政令規定的標準的,都道府縣認定的實施必要的資金借貸,株式會社日本政策金融公庫或衝繩振興開發金融公庫應當提供。

(衝繩振興開發金融公庫的資金借貸)

第二十二條 衝繩振興開發金融公庫應適當考慮,根據市町村計劃中定居點健全事項有關的計劃,為順利實行過疏地區的市町村的居民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獲得建造購買住宅用的土地或租賃權而提供必要的資金借貸。

(資產折舊的特例)

第二十三條 作為市町村計劃記載的產業振興促進區域

內依該市町村計劃規定應當振興的行業的製造業、信息服務業,及農業、林業、水產物等產品銷售業(產業振興促進區域內生產農業、林業、水產品或將產品作為原料或材料進行製造、加工或烹飪,在店鋪中主要向其他地區的人銷售的事業,下文相同),或購置供旅館業(不包含寄宿業務,下條相同)所用的設備等[收購、製造或建造,包括通過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翻新(擴建、翻新、修繕或改造)而收購或建造,下文相同]的情況下,構成設備的機械、裝置及建築物及其附屬物,可以根據《稅收特別措施法》(昭和三十二年法律第二十六號)的規定,進行特別折舊。

(免征地方稅或稅收不均等措施)

第二十四條 根據《地方稅法》(昭和二十五年第二百二十六號)第6條的規定,地方公共團體在計劃市町村中規定的產業振興促進區域內依該市町村計劃應當振興的行業的製造業、信息服務業等,農業、林業、水產品等銷售業或購置旅館業所用的設備等,對其企業的營業稅,對與事業有關的建築物或作為其場地的土地的不動產購置稅,或者對該事業所涉及的機械、裝置或與該業務有關的建築物或作為該場地的土地的固定資產稅免征的情況下,或在產業振興促進區域內從事畜牧業或水產業的個人,未對其征收營業稅的情

況下,對於這兩種情況,在征收與地方稅有關的不均稅時,如果認為這些措施符合總務省令規定的情況,則根據《地方交付稅法》第14條的規定,該地方公共團體各年度的基本財政收入額,可不依同條規定,根據總務省令的規定,該地方公共團體各年度的減收額(就這些措施的營業稅或固定資產稅而言,僅限於這些措施實施的第一年之後的三個財政年度;對於個人從事畜牧業和水產業而言,指總務省令規定的期間年度)中,應從依同一條規定的該地方公共團體各年度(本措施是在總務省令規定的日期之後進行的,為該年的下一年)的基本財政收入額中扣除。

第五章 過疏地區持續發展支援的考慮

(促進移居和定居,培養人力資源及確保有關各方之間的協力合作)

第二十五條 為利用該地區的獨特性以實現過疏地區的持續發展,確保多樣化人才的移居和定居,國家及地方公共團體應適當考慮培養將在地區社會中發揮主導作用的人力資源和不分年齡性別的多樣化居民、特定非營利法人[根據《特定非營利活動促進法》(平成十年法律第七號)第2條第2款規定的特定非營利法人]及確保企業與其他相關方之間的密切協力合作。

(農業、林業、水產業及其他產業的振興)

第二十六條 1.國家及地方公共團體應適當考慮強

化生產基礎、開發當地特產、增進貨物流通與消費、防治蟲害及推進與觀光業的協作,以符合過疏地區的特性實現農業、林業、水產業的振興。

2.除前款規定外,國家及地方公共團體應適當考慮提高生產力、確保及培養有助於產業振興的人力資源、支持創業者、引進先進技術以及促進產業間的聯係,以符合過疏地區的特性實現產業的振興。

(向中小企業提供信息等)

第二十七條 在市町村計劃中記載的產業振興促進區域中的中小企業[《中小企業基本法》(昭和三十八年法律第一百五十四號)第2條第1款規定的中小企業]在基於該市町村計劃中的產業振興促進事項開展事業時,國家及地方公共團體應適當考慮向這些中小企業提供必要的信息和其他必要措施。

(振興觀光旅遊業和促進交流)

第二十八條 鑒於過疏地區具有豐富的自然環境和文化產地等旅遊資源,為加深公眾對過疏地區的了解和關注,促進過疏地區的發展,國家及地方公共團體應適當考慮振興過疏地區的觀光旅遊業及促進過疏地區內的交流和過疏地區與國內國外地區之間的交流。

(就業的促進)

第二十九條 為促進過疏地區的居民及移居到過疏地區的居民進行就業,國家及地方公共團體應適當考慮擴充良好的就業機會並采取措施提高實踐性的就業能力

(信息流通的無障礙化)

第三十條 為縮小過疏地區信息通信技術的利用機會與其他地區的差距,提高居民生活的便利性,振興產業,促進地區公共交通的便捷和再構建,確保物流,健全醫療及教育設施,國家及地方公共團體應適當考慮促進信息流通的無障礙化,加強先進的信息網絡通信體係及為當地居民提供學習利用信息通信技術的機會。

(確保地區客運服務的持續提供)

第三十一條 為確保過疏地區居民的獨立生活和社會生活,提高便利性,促進過疏地區內的交流及過疏地區和其他地區間的交流,國家及地方公共團體應適當考慮確保地區客運服務的持續提供。

(生活環境的健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