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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過疏地區持續發展支援特別措施法(1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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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和三年法律第十九號

過疏地區有著穩定供給糧食、水和能源,防止自然災害的發生,保護生物多樣性和其他自然環境,傳承多元文化,形成良好景觀等多方麵的功能。這些功能的發揮,使國民生活更加豐富,社會文化、生態環境的多樣性也得以支撐。

此外,由於東京地區人口過度集中,大規模災害和傳染病等造成危害的風險性增大等問題日益嚴重。在這種情況下,為了謀求國家的均衡發展,過疏地區應當發揮的作用變得更為重要。

然而,在過疏地區,人口減少,少子化、老齡化的進程等與其他地區相比更為嚴峻的社會經濟情勢長期持續,地區社會人力資源保障,地區經濟的振興,信息化,交通的保障與改善,醫療體製的保障,教育環境的健全,鄉村的維護與振興,農田森林等的適當管理等成為緊迫的課題。

鑒於此種情況,必須盡最大的努力,通過增加近年移居過疏地區人數,研發創新技術以及利用信息通信技術等方法加速解決過疏地區的問題,使這些地區能夠自力更生,在過疏地區形成可持續發展的地區社會並利用當地資源等進一步提高地區活力,這一點顯得尤為重要。

為全麵係統地推進過疏地區的持續發展措施,特製定本法。

第一章 總則

(目的)

第一條 本法規定,在

伴隨人口顯著減少而導致地區社會活力下降、產能及生活環境的健全程度顯著低於其他地區的地區,實施全麵而有計劃的策略,采取必要的特別措施。其目的是支援這些地區的持續發展,保障及培養人力資源,增加就業機會,提高居民待遇,縮小地區差距,從而有助於形成美麗而有獨特風格的地區。

(過疏地區)

第二條 本法所稱的“過疏地區”是指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町村(地方稅收入以外的政令規定的收入超過政令規定的金額的市町村除外)的區域。

一、 1.屬於下列任何一項並且依《地方交付稅法》(昭和二十五年法律第二百十一號)第14條規定計算的市町村的基本財政收入除以依同法第11條規定計算的該市町村的基本財政需求所得的數字(除第17條第9款外,以下簡稱“財政實力指數”),從平成二十九年至令和元年的各年度,合計有三分之一的數值在0.51以下。但是在第a項、第b項或者第c項的情況下,據全國人口普查結果從平成二十七年的市町村人口中減去平成二年該市町村人口所得的人口,除以該市町村同年的人口所得到的數值小於0.1。

a.根據全國人口普查結果從昭和五十年的市町村人口中減去平成二十七年該市町村人口所得的人口,除以昭和五十年該市町村人口所得的數值(

以下在本款中簡稱“四十年間人口減少率”)大於0.28。

b.四十年間人口減少率大於0.23,根據全國人口普查的結果,平成二十七年市町村人口中65歲以上的人口數,除以同年該市町村的人口數所得到的數值大於0.35。

c.四十年間人口減少率大於0.23,根據全國人口普查的結果,平成二十七年市町村人口中15歲以上30歲以下的人口數,除以同年該市町村的人口數所得到的數值小於0.11。

2.根據全國人口普查的結果,從平成二年市町村人口中減去平成二十七年該市町村人口所得到的人口數除以平成二年該市町村人口所得到的數值大於0.21。

二、 1.四十年間人口減少率大於0.23,並且財政實力指數從平成二十九年至令和元年的各年度,合計有三分之一的數值在0.4以下。但是根據全國人口普查的結果,從平成二十七年人口中減去平成二年該市町村人口所得到的人口數除以同年該市町村人口所得到的數值小於0.1。

2.由主管大臣公示屬於過疏地區的市町村(以下簡稱“過疏地區的市町村”)。

(在特定時期與合並市町村相關的部分人口過疏)

第三條 特定時期合並市町村(平成十一年四月一日至令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的期間內,通過市町村的合並(以2個以上的市町村

的全部或部分區域作為市町村,或者將市町村的全部或部分區域編入其他市町村導致市町村數減少的,下同)設立,或者將其他市町村的全部或部分區域編入形成的其他市町村中(前條第1款、第41條第1款或第42條規定適應區域的市町村以外的市町村。本條以及第六章中與此相同),財政實力指數從平成二十九年起至令和元年各年度,合計三分之一的數值小於0.64的(地方稅收入以外的政令規定的收入超過政令規定的金額的市町村除外),特定時期與合並市町村相關(平成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存在的市町村,是指同年四月一日至令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之間,因市町村合並,其區域的全部或部分在特定時期內成為合並市町村區域的一部分的市町村。本條及第41條第2款相同)的區域(平成十一年四月一日至令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間市町村合並日(有兩個以上的時間,指其中最早的日期)前一天的市町村的區域。下款以及第41條第2款簡稱“特定時期與合並市町村相關的區域”)中,符合以下各項之一的區域視為過疏地區,適用本法規定。但是,屬於本條第1款、第2款或者第3款的情況下,僅限於根據全國人口普查的結果特定時期與合並市町村相關的區域平成二十七年的人口減去該區域平成二年的人口

所得到的人口數,除以該區域同年人口數得到的數值小於0.1的區域。

1.一根據全國人口普查的結果特定時期與合並市町村相關的區域昭和五十年的人口減去該區域平成二十七年的人口所得到的人口數,除以該區域昭和五十年的人口數得到的數值(在本款以及下款中稱為特定時期與合並市町村相關的四十年間人口減少率)大於0.28。

2.特定時期與合並市町村相關的四十年間人口減少率大於0.23,根據全國人口普查的結果特定期間與合並市町村相關區域平成二十七年的人口中65歲以上的人口數,除以該區域同年人口數得到的數值大於0.35。

3.特定時期與合並市町村相關的四十年間人口減少率大於0.23,根據全國人口普查的結果特定時期與合並市町村相關區域平成二十七年的人口中15歲以上30歲以下的人口數,除以該區域同年人口數得到的數值小於0.11。

4.根據全國人口普查的結果特定時期與合並市町村相關區域平成二年的人口減去該區域平成二十七年的人口數,除以該區域平成二年人口數得到的數值大於0.21。

5.對於特定時期合並市町村,財政實力指數從平成二十九年至令和元年各年度數值,合計三分之一的數值小於0.4(地方稅收入以外的政令規定的收入超過政令規定

的金額的市町村除外)的,特定時期合並市町村相關的區域中,特定時期合並市町村相關的四十年間人口減少率大於0.23的區域視為過疏地區,適用本法規定。但是,僅限於根據全國人口普查的結果特定時期合並市町村相關區域平成二十七年人口數減去該區域平成二年的人口數,除以該區域同年人口數得到的數值小於0.1的區域。

6.與適用前兩款規定有關的必要事項,由政令規定。

(過疏地區的持續發展對策的目標)

第四條 過疏地區的持續發展對策,為達成第1條的目的,必須尊重該地區的努力創新,並按照下列目標推進措施的實施。

1.通過移民和定居促進地區間的交流,培養成為地區社會中堅力量的人才,確保和培養多樣化的人力資源。

2.通過促進企業的落地,健全產業基礎,實現農林漁業經營的現代化,振興信息通信產業,培育中小企業,促進創業,開發旅遊等,實現產業振興,同時擴充穩定的就業機會。

3.通過健全通信設施和利用信息通信技術,促進過疏地區的信息化。

4.通過健全道路和其他交通設施以及確保居民的日常交通,確保和改善過疏地區和其他地區的交通功能。

5.通過健全生活環境,確保育兒環境,改善增進老年人的健康福利,確保醫療和振興教育,從而謀求居民生活的安定及

福利的提高。

6.通過健全核心定居點和培育適當規模的定居點,促進地區社會的重組。

7.通過開發美麗風景,振興本土文化,推進當地可再生能源的利用,從而形成富有個性化的地區社會。

(國家責任)

第五條 為了達成第1條的目的,國家應就前款規定的事項,在政策上綜合采取必要措施。

(都道府縣責任)

第六條 為了達成第1條的目的,都道府縣應努力就第4條所列事項,在過疏地區以外的廣大地區采取措施,協調各市町村之間的聯絡,提供人力、技術以及其他必要的援助。

第二章 過疏地區持續發展計劃

(過疏地區持續發展方針)

第七條 1.為促進該都道府縣過疏地區的持續發展,都道府縣需製定過疏地區持續發展方針(以下簡稱“持續發展方針”)。

2.持續發展方針應大致確定以下事項:

(1)過疏地區持續發展相關的基本事項。

(2)以下是為過疏地區持續發展而應采取措施的相關事項:

a.過疏地區的移居定居、促進地區間交流以及人才培養相關的事項。

b.過疏地區農業、林業、水產業、工商業、信息通信業以及其他產業的振興以及旅遊業開發的相關事項。

c.過疏地區信息化相關事項。

d.過疏地區與其他地區以及過疏地區內連接的交通設施的健全,以及居民日常出行的交通方式的確保相

關事項。

e.過疏地區生活環境的健全相關事項。

f.過疏地區育兒環境的確保及老年人健康和福利的提高與增進相關事項。

g.過疏地區醫療的確保相關事項。

h.過疏地區教育的振興相關事項。

i.過疏地區鄉村的發展相關事項。

j.過疏地區地區文化的振興相關事項。

k.過疏地區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推進相關事項。

3.在製定持續發展方針時,都道府縣必須考慮將過疏地區納入廣泛的經濟和社會生活領域發展體係。

4.都道府縣在製定可持續發展方針時,應事先與主管大臣協商並征得其同意。在這種情況下,主管決定同意時應與相關行政機關的長官進行協商。

5.都道府縣製定持續發展方針時,應當予以公布。

6.過疏地區的市町村如未製定持續發展方針,可以要求都道府縣製定持續發展政策。

7.依據前項規定提起要求的,都道府縣政府應當及時製定持續發展方針。

(過疏地區持續發展市町村計劃)

第八條 1.根據持續發展方針,過疏地區的市町村應經該市町村議會投票後,製定過疏地區持續發展市町村計劃(以下簡稱“市町村計劃”)。

2.市町村計劃應大致確定下列事項:

(1)地區持續發展基本方針相關事項。

(2)地區持續發展相關目標。

(3)計劃期間。

(4)以下是為地區持續發展而應采取措

施的有關事項:

a.過疏地區的移居定居、促進地區間交流以及人才培養相關的事項。

b.過疏地區農業、林業、水產業、工商業、信息通信業以及其他產業的振興以及旅遊業開發的相關事項。

c.過疏地區信息化相關事項。

d.過疏地區與其他地區以及過疏地區內連接的交通設施的健全,以及居民日常出行的交通方式的確保相關事項。

e.過疏地區生活環境的健全相關事項。

f.過疏地區育兒環境的確保及老年人健康和福利的提高與增進相關事項。

g.過疏地區醫療的確保相關事項。

h.過疏地區教育的振興相關事項。

i.過疏地區鄉村的發展相關事項。

j.過疏地區地區文化的振興相關事項。

k.過疏地區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推進相關事項。

(5)評估市町村計劃執行情況的相關事項。

(6)除前款所述事項外,市町村認為與地區持續發展相關的必要事項。

3.市町村計劃中關於前款第(4)項所列事項,需記載包括依據過疏地區的特點促進農業、林業、水產業、工商業、信息通信業、旅遊觀光業以及其他產業的振興的相關事項(本條及第27條簡稱“產業振興促進事項”)。

4.產業振興促進事項應當規定如下事項:

(1)促進產業振興的區域(以下簡稱“產業振興促進區域”)。

(2)產業振興區域中應振興的

行業。

(3)為促進前項行業振興應開展的事業內容相關的事項。

5.在市町村計劃中記載第2款第(4)項所列事項時,應努力記載與其他市町村的合作相關事項。

6.市町村計劃應與其他法令規定的地區振興相關的計劃保持一致,並應符合規定廣泛的經濟社會生活發展規劃和對市町村公共設施等全麵而有計劃進行管理的相關計劃。

7.過疏地區的市町村在製定市町村計劃時,對於應列入該市町村計劃中第2款第(4)項規定的事項(包含產業振興促進事項),必須事先與都道府縣協商。

8.過疏地區的市町村在製定市町村計劃時,應立即公布並提交給主管大臣。

9.依照前款規定提交市町村計劃的,主管大臣應當立即將內容通知行政機關的長官。在這種情況下,有關行政機關的長官可就該市町村計劃向主管大臣提出意見。

10.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適用於市町村計劃的變更。

(過疏地區持續發展都道府縣計劃)

第九條 1.為了過疏地區的持續發展,都道府縣應在持續發展方針的基礎上,製定過疏地區持續發展都道府縣計劃。

2.都道府縣計劃作為都道府縣與過疏地區的市町村合作措施的計劃,應大致確定下列事項:

(1)過疏地區持續發展基本方針相關事項;

(2)過疏地區持續發展相關目標;

(3)計劃期

間;

(4)與前條第2款第(4)項所列事項相關的事項;

(5)評估都道府縣執行情況的相關事項;

(6)除前項所述事項外,都道府縣認為與過疏地區持續發展相關的必要事項。

3.在都道府縣計劃中列入前款第(4)項所列事項時,應當努力說明在過疏地區以外的廣大地區采取的措施、市町村間聯絡協調及人力和技術援助以及其他必要的援助。

4.都道府縣在製定都道府縣計劃時,應當予以公布並提交主管大臣。

5.都道府縣計劃提出前條第9款規定時,前款及同條第9款規定適用於都道府縣計劃的變更。

(相關行政機關長官的協助)

第十條 主管大臣在需要執行市町村計劃或都道府縣計劃時,可要求相關行政機關長官向相關地方公共團體提供谘詢和其他協助。

(調查)

第十一條 為了過疏地區的持續發展,主管大臣如認為有必要,可對相關地方公共團體進行調查。

第三章 過疏地區持續發展支援的財政特別措施

(國家負擔或補助比例的特殊規定)

第十二條 1.在基於市町村計劃開展的事業中,國家負擔或補助與附表所列項目所需費用之比(以下簡稱“國家負擔比例”),無論與項目有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如何,均應按附表執行。但是,其他法律法規規定國家負擔比例超過同表所列比例的,不在此限。

2.國

家在基於市町村計劃開展的事業中,在提供政令指定的補助金以支付附表所列費用的情況下,根據政令的規定,如適用前款規定費用時,補助金的數額應考慮按照國家承擔或補助的比例進行計算。

(國家補助等)

第十三條 1.為了支援過疏地區的持續發展,國家如認為有特殊需要,可根據政令規定,在預算範圍內,對基於市町村計劃或都道府縣計劃開展事業所需的經費進行補助。

2.國家根據《義務教育學校等設施費用國庫負擔相關法律》(昭和三十三年法律第八十一號)第12條第1項的規定向地方公共團體發放補助金時,作為該地方公共團體根據同條第2款的規定製定的設施維護計劃中所記載的改建等事業(同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的改建等事業),公立小學、中學或義務教育學校根據市町村計劃並入公立小學、中學或義務教育學校所需的教職工住房的建設(包括購置或其他類似方法取得)的相關事業,應核定不低於該項事業所需經費的10分之5.5的補助金。

(為過疏地區持續發展而發行的地方債券)

第十四條 1.基於市町村計劃開展與當地產業有關的事業或觀光、娛樂相關的事業,對於政令規定事業的出資以及以下所列設施維護該市町村所必需的經費,不屬於《地方財政法》(昭和二十三年法律第一百

零九號)第5條各項所列經費的,過疏地區的市町村可以以地方債券作為財政資源。

(1)為確保交通或振興產業而規定的市町村道路(包括融雪設施和其他道路的附屬)、農田道路、森林道路以及漁港關聯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