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體
玄幻 武俠 都市 曆史 科幻 遊戲 女生 其他
首頁

柬埔寨王國石油及石油產品管理法(1 / 3)

※ 柬埔寨王國石油及石油產品管理法#pageNote#0

《石油及石油產品管理法》於2019年6月17日由第6屆國會第2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2019年6月25日由第4屆參議會第3次全體會議對本法形式及內容進行全麵審核。本法具體內容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旨在高效推動石油領域的持續發展,保證經濟利益增長、社會長久穩定以及國家繁榮昌盛。

第二條 本法以規定石油管理機構及管理方式為主要目標。

第三條 本法中規定的石油開采活動範圍為柬埔寨王國國土和主權域內,包括經濟特區(專屬經濟區)周圍的海底長垣海域、海底層,以及其他柬埔寨擁有主權的領土。

第四條 本法中的專業詞彙在附件術語詞彙表中闡述。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管理方式

第五條 所有石油資源均為國有財產。

第六條 礦產與能源部是監督管理石油領域相關活動的職能部門。

自然人及法人若有意從事石油領域活動,須向礦產與能源部申請批準。

礦產與能源大臣可依據現行法律,委托和轉交有關石油領域部分活動的工作職能到國家級別以下的相關部門。

第七條 石油管理應在社會和諧、國家安定、人民安全及環境保護等領域秉持透明、問責、公平的原則。

為高效實現以上目標,石油管理須保證:

國家利益最大化;

優先開發上遊產品

及下遊產品;

在確保國家能源安全的基礎上,提供質量優良、數量充足、價格合理的石油產品;

重視環境保護,減少環境汙染,重建良好環境;

對工作中的安全管理舉措與健康保障條件實施有效監管;

建設、促進並提高國家在石油領域的技術水平及經商能力;

增加就業機會,促進服務行業發展;

加國家收入,提升國家在工業、商業領域的多樣性和競爭力;及

直接惠及基層社區,提高石油作業區的民眾生活水平。

第三章 上遊活動管理

第八條 上遊活動主要包括探儲、勘探、開發及生產石油。

第九條 一切探儲、勘探、開發及生產活動須基於石油協議。

礦產與能源大臣在事先獲得首相批準後,可以簽署符合現行法律法規的石油合同。

關於篩選合同方的條件和法律程序另行規定。

第十條 個體或法人均有權申請開展石油探儲活動。若法人獲批在特定石油區域探儲,則有權申請簽署該區域內特定區塊的石油協議,但此項申請簽署的權利不同於權利壟斷。

一切探儲活動均須獲得礦產與能源大臣的同意。

進行探儲活動的法律程序及條款由礦產與能源部公告發布。

第十一條 可申請簽署石油協議的法人類型如下:

依據現行法律及其他法律文件而成立的公共企業;

依據商業法、商業注冊法及商業企業相關法律,完成商業注冊的資本公

司;

依據柬埔寨王國的法律規範,在柬埔寨國內開展商業活動的外國商業公司。

第十二條 基於本法條例擬定的石油協議需要至少包含以下幾點重要內容:

1.石油國家收入;

2.國家持有股份比例;

3.石油產品分配機製;

4.石油花銷及扣除;

5.協定區域及其開采麵積返還事項;

6.最低責任及開支計劃;

7.有關石油產品分配所有權轉讓的相關交接規定;

8.石油協議有效期限、協議停止條款及有效期限延續條件;

9.滿足石油國內需求的供給義務;

10.結束石油作業及恢複環境義務;

11.石油作業期間安全管理、健康保障及環境保護義務;

12.轉讓或售賣股票權利條件;

13.提供報告及數據義務;

14.開發及生產石油計劃;

15.提供石油領域培訓及建設相關機構工作職能義務;

16.采用國內人力、商品及服務義務;

17.參與提升基層社區福祉,保護基層組織權利義務;

18.解決爭議。

第十三條 石油協議簽署方不得獲取超過2塊石油區塊,每塊石油區塊須單獨簽署協議。

第十四條 礦產與能源部應參照地質學特點,製定清晰明確的石油區塊劃分標準。

在啟動開發石油區塊前,為挑選簽訂石油協議簽署方,礦產與能源部須對社會經濟特征、風險水平及環境影響進行初步評估。

第十五條 在

石油資源按照本法條款、其他相關現行法律法規完成生產後,在交接時,石油協議簽署方可獲得自有份額石油產品所有權。

第十六條 上遊石油協議簽署方若有意開展下遊經營活動,須另行注冊商業法人。

第十七條 石油協議自簽署日起有效期不得超過30年。協議簽署方可申請延長有效期,但延長期不得超過15年。

石油協議有效期分為兩部分,即石油勘探期和石油開采期。勘探期不得超過7年,可申請延期,延長期不得超過3年。

關於石油協議延期申請的條件及法律程序另行規定。

第十八條 石油協議簽署方有權繼續申請、申請權益變更、實施抵押、權利轉讓、管理權變更,或石油協議繼承。

繼續申請、權益變更、實施抵押、權利轉讓、管理權變更,或石油協議繼承的法律程序及條款另行規定。

第十九條 若石油協議簽署方未能履行協議規定的義務或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則該石油協議可被暫停或終止。

暫停和終止的條件及法律程序另行規定。

第二十條 石油協議簽署方須履行以下重要義務:

1.依據國際標準,講究技術和執行力,正確且高效地執行協議;

2.保護環境和社會,開展影響環境和社會的原因評估和研究,製訂環境管理計劃、工地關閉及環境重建計劃;

3.保障人員健康、工作安全;

4.保障石油生產

活動區域內部及周邊的公共安全;

5.向柬埔寨人民提供教育、培訓,並優先向柬埔寨人提供就業崗位;

6.參與石油生產活動地區基層社區發展,提高人民福祉和生活水平;

7.充分使用國內人力、商品及服務業;

8.向礦產與能源部提供石油作業書麵報告;

9.遵守現行法律及相關法規。

第二十一條 石油協議簽署方須就發現石油儲備和/或發現具有商業價值石油儲備,書麵通知礦產與能源部,以便申請石油開采和生產許可。礦產與能源大臣須征求首相同意,方可提供開采和生產許可。

呈報通知及提供許可的條件及法律程序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對於已探明的僅具商業潛力的石油資源,石油協議簽署方須向礦產與能源部提出開發和生產申請。礦產與能源大臣須征求首相同意,方可有條件提供開采和生產許可。

提供開發和生產石油許可的條件及法律程序另行規定。

第二十三條 若石油協議簽署方自首次獲得開發許可起,5年內未能完成開發和生產,石油協議簽署方須將協定開采區域移回礦產與能源部,石油協議終止。

第二十四條 出現以下情況,礦產與能源部應要求簽署協議的雙方或多方共同參與到協議地區的一塊或多塊儲油層的開發生產當中:

1.單一石油協議所涉區域儲油層不具備開發和生產的商業價值,須

協同其他協議簽署方共同完成所有儲油層的開發和生產,以挖掘其商業價值,或;

2.多方聯合開發儲油層較單方作業具有更好的經濟和社會效益。

聯合開發和生產協議須呈交礦產與能源大臣,依照現行法律法規審定。

第二十五條 石油協議簽署方有義務依照石油協議各階段的約定,交回相關石油區域麵積。

除本條第1款規定外,石油協議簽署方亦可向礦產與能源大臣申請,依照自願原則,追加交回部分或全部協定區域麵積。

交回石油區域麵積的條件及法律程序另行規定。

第二十六條 任何需要在自然保護區、森林保護區、文化區域、曆史古跡和遺產保護區內,或需橫穿以上區域開展的上遊活動,必須遵循現行法律法規,事先爭得部委或相關區域管理機構同意。

第二十七條 在進行石油作業前,石油協議簽署方須事先與合法的土地所有者或土地管理者進行談判,對石油作業造成的損失進行核算與賠償。若未能取得同意,石油協議簽署方可申請由礦產與能源部依照現行法律法規,在石油協議簽署方與土地所有者或土地管理者之間進行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