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條款及法律程序另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 石油作業過程中的所有數據為國家所有,由礦產與能源部進行管理。
在協議有效期內,石油協議簽署方可使用協議地區的相關石油數據。
在
協議終止或失效後,石油協議簽署方應將所有石油作業數據呈交至礦產與能源部。
第二十九條 石油協議簽署方應向礦產與能源部提供所有與石油作業相關的信息及技術報告。
第三十條 礦產與能源部可公開與石油作業相關的環境和社會信息。
第三十一條 政府可要求石油協議簽署方提供不超過自身25%的石油產品,以滿足國內需要。若國家石油資源供應緊急,將禁止石油出口。
分配及滿足國內供應原則另行規定。
第三十二條 石油協議簽署方須持有石油作業安全保險、石油作業裝置設備保險、環境破壞保險,以及其他符合現行法律法規要求並得到礦產與能源部同意的保險。
第三十三條 若一份石油協議中的簽署方不止一方,則簽署各方承擔同等責任。
第四章 石油國有收入管理及國有股息
第三十四條 國家有權在石油作業中參股,國家參股事項由首相決定。
第三十五條 參與上遊活動的申請人或石油協議簽署方須繳納公共服務費。
公共服務費的支付手續法律程序由礦產與能源大臣、經濟與財政大臣聯合發布公告規定。
第三十六條 在同意石油協議簽署方結算石油作業開銷、分配石油收益前,政府須先扣除石油稅。
在扣除石油稅及石油作業開銷後,政府與石油協議簽署方依據石油協議分配剩餘石油產品收益。
稅率、
法律程序、定價方案、份額、定價地點另行規定。
第三十七條 石油協議簽署方須依據現行法律法規,履行所有納稅義務。
第三十八條 為開展石油商業活動,公共企業的建立須依照現行法律法規。
第五章 下遊活動管理
第三十九條 下遊活動包括加工、運輸、儲存,以及石油和石油產品貿易,但不包括依照石油協議執行的石油銷售及石油出口。
第四十條 下遊活動適用於:
1.自然人。
2.以下類型法人:
(1)依照現行法律法規合法建立的公共企業;
(2)依據《商業規則及商業注冊法》《商業企業法》完成商業注冊的合資企業及資本公司;
(3)根據柬埔寨王國的現行法律,在柬埔寨國內開展業務的外國商貿公司。
第四十一條 進行下遊活動的自然人或法人須根據現行法律法規,獲得礦產與能源部頒發的執照或許可證。
自然人或法人申請的下遊商務活動可以超過一項,但必須擁有開展相關活動的執照或許可證。
下遊活動執照或許可證類型、保險,以及執照或許可證的辦法條件及法律程序另行規定。
第四十二條 在建設下遊活動基礎設施之前,自然人或法人必須擁有礦產與能源部給予的技術安全認證。
第四十三條 已獲下遊活動執照或許可證的自然人或法人,若有意參與上遊活動,須按照本法規定,另行注冊商業
法人。
第四十四條 自然人或法人若申請下遊活動技術安全認證、執照或許可證,須繳納公共服務費。
繳納公共服務費的手續及法律程序由礦產與能源大臣、經濟與財政大臣聯合發布公告規定。
第四十五條 獲得下遊活動執照或許可證的自然人或法人有權繼續申請、權益變更、實施抵押、權利轉讓、管理權變更,或執照或許可證繼承。
繼續申請、權益變更、實施抵押、權利轉讓、管理權變更,或執照或許可證繼承條件及法律程序由礦產額能源大臣發布公告規定。
第四十六條 若自然人或法人在取得執照或許可證後,未能履行本法規定和許可證規定內容,執照或許可證可被暫停或撤銷。
關於暫停或撤銷的條件及法律程序另行規定。
第四十七條 對於投資額超過2000億瑞爾的下遊活動的基礎設施建設計劃,由礦產與能源大臣會同相關部委和申請人進行討論,促成投資協議的達成,並在頒發許可證前爭得首相同意。
第四十八條 礦產與能源部有責任製定以下下遊活動技術規定:
1.石油產品質量的專業類別;
2.石油及石油產品的存儲;
3.石油及石油產品的運輸;
4.石油及石油產品站點的管理及安全;
5.石油加工;
6.其他下遊活動技術規定。
下遊活動技術規定由礦產與能源大臣發布公告規定。
第四十九條 礦產
與能源部應製定國家級油氣產品的運輸及分配主規劃,促進和管理油氣管網輸送和分配係統建設投資。礦產與能源部牽頭製定主規劃,並與其他相關部委、單位,和/或相關職能部門共同進行協調。
私人參與投資建設油氣管網輸送和分配係統,應僅占全部管網係統或商業供應地區的一部分,並須符合相關技術條件、安保及安全條例、社會經濟狀況及競爭性原則。
第五十條 取得下遊活動執照或許可證的自然人或法人需要承擔以下義務:
1.依據國際標準,講究技術和執行力,正確且高效地開展作業;
2.按照環境領域的相關法律法規,正確且高效地開展作業;
3.保障人員健康、工作安全;
4.保障許可範圍內部及周邊的公共安全;
5.充分使用國內人力、商品及服務業;
6.遵守其他現行法律法規。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礦產與能源大臣有權任命督察官,負責跟蹤、研究和檢查本法執行情況。
石油督察官有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審查本法所述違法行為的資質。
石油督察官資質認定手續及法律程序由礦產與能源大臣及司法大臣聯合發布公告規定。
第五十二條 石油督察官有權要求相關職能部門的配合協助,共同打擊本法所述違法行為。
第五十三條 在執法過程中,石油督察官須身著製服並/或佩戴徽章,
攜帶執法許可。
石油督察官製服和徽章另行規定。
第五十四條 石油督察官有權對所有石油領域的作業活動進行督查,並依法采取措施。
第五十五條 石油督察官的執法權力、職能、任務及其他法律程序另行規定。
第五十六條 對石油督察官的措施有異議的,可自收到處罰通知當天起30個工作日內,向礦產與能源部提出申訴。
礦產與能源大臣應在收到申訴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裁決申訴。
若申訴人不服礦產與能源達成的裁決,可在收到裁決後30日內依照法律程序向法院提出申訴。
第七章 處罰條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法行為的處罰措施包括撤銷或中止本法所賦權利、損害賠償、判處罰金、沒收證物和實施監禁。
對石油領域違法行為處以撤銷或中止本法所賦權利、彌補破壞影響、判處罰金的處罰為礦產與能源部職能。
本法規定判處罰金和撤銷,或中止本法所賦權利的法律程序由礦產與能源大臣發布公告規定。
判處罰金、依照法院判決處罰金,或出售法院罰沒證物所得均需上繳國庫。
政府可對參與打擊石油違法行為的官員,給予一定的獎勵。
實施石油領域犯罪的公務員應依照現行法律處以行政處罰,本處罰未計算其他刑事處罰。
如本法所述,受礦產與能源大臣處罰決定直接影響的人員,有權自收到決定通知之日起3
0日內,按照法律程序向法院提出申訴。
《刑事訴訟法》第八編第一章(總則)獨立章(總則)、第三章(強製執行)獨立章(強製執行)所規定條款,適用罰金決定。
第五十八條 自然人未簽署石油協議或石油協議被中止仍然進行石油勘探、開發或生產的,應處監禁2年至5年,並處罰金1億~2.5億瑞爾。
法人未簽署石油協議或石油協議被中止仍然進行石油勘探、開發或生產的,應由礦產與能源部處罰金40億至400億瑞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