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體
玄幻 武俠 都市 曆史 科幻 遊戲 女生 其他
首頁

塞浦路斯共和國競爭保護法(1 / 3)

※ 塞浦路斯共和國競爭保護法#pageNote#0

前言

為規範和保護共和國內的自由競爭以及適用“關於實施條約第81條和第82條製定的競爭規則的第1/2003號理事會條例”#pageNote#1,並最新隨著2006年9月25日該條例的修改以及進一步不時地修改的補充,議會實施以下立法:

第一部分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本法可以被引用為2008年和2014年競爭保護法。

第二條

在本法中,在語境有其他特別規定外:

“限製競爭行為與主導地位谘詢委員會”是指基於第1/2003號理事會條例第14條設立的谘詢委員會。

“協議”是指至少兩方企業或者企業協會間作出的任何安排,而其中一方自願承擔責任而限製自己對另一方采取行動的自由。

“TFEU第101條”是指《歐盟運作條約》第101條。

“TFEU第102條”是指《歐盟運作條約》第102條。

“企業協會”是指任何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公司、合夥企業、協會、社團、機構或團體,它們代表自主企業的貿易利益,並為促進這些利益作出決定或簽訂合同。

“主席”是指:

(a)委員會主席和

(b)就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和第53條以外的條文而言,代替主席的委員會成員;

“合謀”是指以任何正式的或非正式的、書麵的或口

頭的、具有法律效力或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形式,兩個或多個企業或企業協會的協議或兩個或多個企業的協同行為或一個企業協會的決定,但不包括以下協議或協同行為:

(a)控股和附屬公司,如果:

(i)它們構成一個單一的經濟實體,子公司在其中沒有真正的自由來規定自己的行為方式,並且;

(ii)該協議或一致行動僅與控股公司和子公司之間的活動分配有關。

(b)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子公司提供它們構成一個控股公司下的單一的經濟實體。

“委員會”是指根據第8章建立的競爭保護委員會。

“競爭機構”是指成員國負責競爭保護的機構以及根據1/2003號理事會條例第35條指定的機構。

“協同行為”是指企業之間的協調行為,這些企業在達成協議階段的情況下,故意通過建立合作行為的方法來替代競爭風險。

“法庭”是指具有相應管轄權的法庭。

“支配地位”,對於企業而言,包括其享有的一定經濟實力,該實力可以使得其在相關市場中阻止持續性的有效競爭,並且使其行事在相當程度上脫離競爭者和消費者,並且最終脫離消費者。

“歐盟競爭法”是指TFEU第101條和第109條以及其的次級法律。

“商品”是指任何可以用貨幣評價並能夠作為商業交易標的的東西。

“成員國”是指歐盟成員國

“部”是指能源、商務、工業和旅遊部。

“產品”是指任何商品或服務。

“1/2003號條例”是指理事會於2002年12月16日《關於執行經理事會條約》第81條和第82條規定的競爭規則的1/2003理事會條例,該條例最新通過2006年9月25日第1419/2006號條例進行修訂以及其不時修訂或替代而產生的法律文件。

“共和國”是指塞浦路斯共和國。

“秘書處”是指第19章第1條規定的委員會秘書處。

“服務”是指為了利潤或報酬而承擔和履行任何種類的義務,不包括貨物的生產和供應;包括專業服務,但不包括根據雇傭合同向雇主提供的服務。

“國家”是指國家、市鎮或民事教區。

“國家壟斷”是指為增加國家利潤,因國家授予的排他性權利而在市場上占有壟斷地位的企業。

“TFEU”是指《歐盟運作條約》。

“交易”是指任何種類的金融活動,並包括商品貿易和服務交易。

“企業”包括從事經濟活動的所有實體,不論其法律地位和籌資方式如何。

第二部分 對合謀以及限製競爭行為的控製與禁止

第三條

(1)根據第4條和第5條的規定,禁止企業之間的所有協議、企業協會的所有決定以及任何以防止、限製或扭曲共和國內競爭為目的或效果的協同做法,尤其是那些:

(a)直

接或間接確定買賣價格或任何其他交易條件;

(b)限製或控製生產、市場、技術開發或投資;

(c)在地理上或其他方麵共享市場或供應源;

(d)對同等交易適用不同的條款,從而使某些企業處於競爭劣勢;

(e)使合同的訂立以其他當事人接受附加義務為條件,而這些附加義務在性質上或根據商業慣例與合同標的無關。

(2)根據第4條和第5條的規定,本條第(1)款規定中提及的協議、決定和協同行為自始無效,無須委員會事先作出相關決定。

第四條

(1)任何屬於第3條第(1)款範圍內的協議、決定和協同行為,如果符合以下要求,則應是允許和有效的,無須委員會事先作出相關決定:

(a)有助於改善商品的生產或分銷,或促進技術或經濟進步,同時讓消費者公平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

(b)沒有對有關企業施加對實現這些目標而言非必不可少的限製;以及

(c)沒有賦予此類企業消除對相關產品的大部分競爭的可能性。

(2)如援引上述條款,根據本條第(1)款的規定,合謀允許和有效的舉證責任應由相關企業或企業協會承擔。

(3)委員會可以決定本條第(1)款中的任何協議、決定或協同行為,不符合上述條款規定的條件。隻要此類委員會決定仍然有效,相關協議、決定或協同行為應根據第

3條被認定為禁止和無效。

第五條

(1)部長會議可根據委員會的合理意見發布命令,並在共和國官方公報上公布,宣布第3條不適用於某些類型的合謀。

(2)對於適用本法規定而非歐盟競爭法規定的合謀,隻要根據本條第(1)款作出的命令沒有矛盾的規定,應當比照適用根據 TFEU第101條第3款製定的歐盟條例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根據歐盟法規,合謀被認為是允許和有效的,該法規在歐盟競爭法的背景下對同一類別的合謀進行了規範。

(3)(a)根據本條第(1)款作出的命令,合謀不屬於本法第3條範圍的舉證責任應由相關企業或企業協會承擔,並援引命令。

(b)根據本條第(2)款提及的歐盟條例,某一類合謀是允許和有效的舉證責任應由援引相關歐盟條例的企業或企業協會承擔。

(4)(a)委員會可決定援引根據本條第(1)款作出的命令所涉及的合謀,不屬於本法第3條不適用的合謀類別。隻要委員會的此類決定仍然有效,相關共謀就屬於本法第3條的範圍,並應受到該條的禁止和無效。

(b)委員會可以決定,根據本條第(2)款援引歐盟法規的合謀不屬於在歐盟競爭法下的歐盟法規規定的合謀類型。隻要委員會的決定仍然有效,相關合謀就屬於本法第3條的範圍,並應受到該條

的禁止和無效。

(5)根據本條第(1)款作出的命令應自其在共和國官方公報上公布之日起生效,除非另有規定。

第六條

(1)任何由一個或多個企業實施的,在國內市場或相關產品的大部分國內市場的濫用支配地位行為,應當被禁止,特別是該行為導致或可能導致:

(a)在如此的情況下,直接或間接確定不公平的購買或銷售價格或任何其他不公平的交易條件;

(b)出於對消費者的偏見,限製生產、分銷或技術發展;

(c)對同等交易適用不同的條件,從而使某些企業處於競爭劣勢;

(d)使合同的訂立以其他當事人接受附加義務為條件,而這些附加義務在性質上或根據商業慣例與合同標的無關。

(2)應禁止一個或多個企業濫用經濟依賴關係的行為,經濟依賴關係為如果一個企業與該企業或這些企業相比,該企業是客戶、供應商、生產商、代表、分銷商或貿易夥伴,即使就特定種類的產品或服務而言,其沒有等效的替代解決方案。

這種濫用經濟依賴關係的行為,尤其可能包括施加不公平的交易條件、應用區別對待或長期貿易關係的突然和無原因的中斷。

第七條

(1)本法的規定不適用於:

(a)有關工資、工作時長和工作條件的協議;

(b)受托經營具有一般經濟利益的服務或具有稅收產出的壟斷性質的企業

,隻要這些條款的適用在法律上或實際上妨礙了政府分配給他們的特定任務的執行。

(2)就本條第(1)款第(b)項而言,當沒有處置上述企業的金融或者技術方式時,推定本法條款的適用妨礙了這些企業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履行特定任務,這符合本法規定,並允許這些企業執行國家賦予這些企業的特定任務。

(3)根據本條第(1)款的規定,協議或企業不屬於本法範圍的舉證責任應由相關企業或企業協會承擔。

(4)委員會可以決定,根據對本條第(1)款的援引,協議或承諾不滿足上述條款規定的條件。隻要委員會的此類決定仍然有效,相關協議或承諾就屬於本法的範圍。

第三部分 保護競爭委員會

第八條

茲設立一個獨立的委員會,稱為“保護競爭委員會”,該委員會的組成、運作、職能、權力和職責由本法或根據本法確定。

第九條

(1)委員會由5名成員組成,由主席和其他4名成員組成,他們由部長理事會根據部長提議任命。部長理事會應根據本條第(7)款的規定任命4名委員會替補成員。

(2)(a)部長理事會應根據部長的提議任命委員會主席,該主席應高尚正直,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和經驗並能夠促進本法宗旨的實施。

(b)部長理事會應任命由部長提名的其他4名委員會成員,他們應具有法律、

經濟、競爭、會計、貿易或產業方麵的專業知識和經驗,能夠促進本法宗旨的實施。

(c)委員會主席和其他4名成員應根據全職雇傭合同任職。

(3)委員會主席、委員會其他4名成員或替補成員在依法行使委員會的權限、權力和職責時,不得有任何可能影響其判斷公正性的財產或其他利益。

(4)委員會主席和其他4名成員的任期為5年,隻能連任一次,並須符合本條第(2)款的規定。

(5)(a)如果委員會主席或其他成員的職位在其任期屆滿前出現空缺,部長理事會應根據部長的提議,根據本條第(2)款的條文,任命1名新的主席或其他成員,履行完剩餘任期(視情形而定)。根據本款任命的委員會主席或其他成員的任期應可連任兩次,但在第一次任命時,主席或其他成員的任期應少於兩年零六個月。

(b)委員會主席或委員會其他成員的任何空缺不應影響委員會的法律組成及其職權、權力和職責的履行。

(c)(i)如果委員會成員的職位,除主席外,在其任期屆滿前出現空缺,直至根據本款第(a)項指定新成員,該替補成員根據本條第(7)款代替其職位空缺的成員參加委員會。

(ii)如果主席的職位在其任期屆滿前出現空缺,直至根據本款第(a)項任命新主席之前,委員會應繼續根據本條第

(7)款的條文與其他成員一起運作。

(6)其中:

(a)主席因任何原因暫時不能履行職責;或

(b)主席職位空缺,直至任命新主席為止。

主席應由從參加會議的成員中選出的委員會成員代替。在票數相等的情況下,年長的成員擔任主席。

(7)(a)部長理事會應根據部長的提議,任命除主席外,在法律、經濟、競爭、會計、貿易或產業方麵具有專業知識和經驗的,有能力促進本法宗旨的實施的人員作為委員會每位成員的替代成員。 替補成員應代替委員會成員行使職責:

(i)當委員會成員因任何原因暫時受到阻礙時;或

(ii)在本款第(d)項的情況下。

(b)委員會替補成員的任期為5年,可以連任。

(c)委員會在其會議(下稱“本次會議”)中處理的事項已在上一次會議中處理過,並且在本次會議上:

(i)未參加上一次會議的委員會替補成員,根據本款第(a)項或第(5)款第(c)項(i)與會;或

(ii)未參加上一次會議的委員會成員正在參加,無論該替代成員是否代表他參加,上一次會議已經進行的程序和討論不得重複,而委員會關於事項的任何決定的有效性不受影響,替補成員獲知會議記錄及上一次會議的其餘資料應在本次會議記錄中注明。

(d)如果根據第(a)項(i)或(i

i),委員會的替補成員正在參加討論某事項的委員會會議,委員會可決定該替補成員應繼續在委員會應處理同一事項的任何或所有後續會議中更換已被替換的委員會成員。

(8)委員會主席、其他成員或替代成員的任命存在缺陷,不應影響委員會的合法組成及其能力、權力和職責的履行。

第十條

(1)部長會議可根據其決定確定委員會主席、委員會其他成員及其替代成員的工作條件、薪酬和其他福利。

(2)在委員會成員或替代成員的任期內,部長會議不得不利地修改工作條件、報酬和根據本條第(1)款確定的其他福利,而對其有利的可以改變。

第十一條

委員會主席和其他4名成員應適用部長會議確定的公職人員的工作時間。

第十二條

委員會主席和其他4名成員不得從事任何額外專業或職業,或從事任何商業性質的業務,或接受除職責外的任何類型的工作的報酬,除非得到部長會議的許可。

第十三條

(1)委員會主席、其他成員或替代成員的職位應空缺:

(a)任期屆滿;或

(b)在他死亡的情況下;或

(c)在他根據本條第(2)款辭職的情況下;或

(d)在行使職權受到阻礙超過6個月的情況下;或

(e)在根據本條第(3)款經委員會宣布免職的情況下。

(2)委員會主席、其他成員或替代成員可向部長會

議提交書麵辭呈;上述辭職不得撤回,但無須事先獲得部長會議的批準,立即生效。

(3)(a)如果出現下列任何一種情況,部長會議可以罷免委員會主席、其他成員或替代成員:

(i)如果他已根據共和國現行法律被宣布破產,或已針對他作出任命公司代理人的命令,或如果他已與其債權人達成和解;

(ii)如果他已根據共和國現行法律被宣布為精神錯亂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

(iii)如果他因涉及不誠實或道德敗壞的刑事犯罪而被定罪;

(iv)如果他因身體無能或疾病而無法履行職責;

(v)如果他維持或獲得了可能影響其判斷公正性的財物或其他利益,並且他沒有提出辭職;

(vi)如果他濫用職權以致其任期的延續有損於公共利益;

(vii)根據委員會的建議,如果他無故放棄履行職責,尤其是無故缺席委員會連續3屆會議。

(b)部長會議在根據本款第(a)項將任何人免職之前,應給予該人申辯的機會。

在這種情況下,應適用 1999 年《行政法通則》第43條第(3)款、第(4)款和第(6)款。

第十四條

主席應主持委員會,根據第15條召集會議,並簽署會議記錄和任何其他重要文件。

第十五條

(1)主席應在認為有必要時召集委員會召開會議,但他必須盡快召開會議,無論如何,

如果至少3名委員書麵要求召開會議,至少應當在7天內召開會議,他們還應同時指明要討論的事項。

(2)會議通知應以書麵形式發出,並應在會議指定日期前至少 24 小時發送給委員會成員;作為例外,在特殊情況下,通知可以在委員之間來回傳遞來召開會議。

(3)議程應由主席擬定,並應與會議通知一並傳達。作為例外,如果委員會如此決定,在特殊和合理的情況下,委員會主席和委員會的另一名成員可以提出議程之外的事項進行討論。

第十六條

(1)根據第9條第(5)款第(c)項、第(6)款和第(7)款的規定,委員會隻有在至少3名成員出席的情況下才能合法開會。

(2)委員會的決定應以多數票通過,在票數相等的情況下,主持成員應投決定性的一票。

第十七條

(1)隻要委員會在適當的初步調查後發現存在違反本法第3條和/或第6條和/或TFEU第101條和/或 TFEU第102條規定的可能性,委員會應決定啟動侵權調查程序。

(2)委員會應準備一份書麵聲明,以告知企業或企業協會對他們不利的反對意見。上述反對聲明應送達他們或上述企業或企業協會正式授權的人,以根據第45條的規定傳喚他們到委員會的任何方式。

(3)當提交給委員會的現有信息發生變化或出現新

信息時,委員會可以著手修改對有關企業或企業協會提出的任何反對意見,並準備和傳達對企業的修改後的反對聲明或有關企業的協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