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墨西哥合眾國國際引渡法(1 / 3)

※ 墨西哥合眾國國際引渡法#pageNote#0

1975年12月29日在聯邦官方公報上公布的新法

當前文本

最新修訂公布於2021年5月20日

第1章 宗旨和原則

第1條 本法規定係基於公共秩序並具有聯邦性質,旨在確定在與請求國沒有國際條約的情形下,向請求國移交基於犯有普遍管轄的罪行並在其法院被指稱的被告或被其判刑的被請求引渡人的程序和條件。

第2條 處理和解決外國政府提出的任何引渡請求,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進行。

第3條 墨西哥政府向外國提出的引渡請求應適用現行條約,無此類條約的,應適用本法第5條、第6條、第15條和第16條。

共和國各州或墨西哥城共同管轄區的聯邦主管當局提出的引渡請求,由外交部秘書處通過共和國總檢察長辦公室處理。

第4條 本法所提及的墨西哥刑法,應理解為《聯邦區普通管轄事項刑法典》《全共和國聯邦管轄事項刑法典》以及所有界定犯罪的聯邦法律。

第5條 任何個人,在另一國因涉嫌犯罪並已被提起指稱應負責任的刑事訴訟或為執行請求國司法當局判決而被傳喚,可根據本法移交。

第6條 根據墨西哥刑法的定義,故意或過失犯罪在符合以下條件的情況下才能準予引渡:

I.對於故意犯罪,此類犯罪根據墨西哥刑法和請求國刑法均應受到懲罰,並且均

應處以算術平均刑期至少1年以上的監禁;對於嚴重的過失犯罪,根據上述兩國法律均構成可懲罰性並均可處以監禁。

II.不包含在本法規定的例外中。

第7條 以下情況不予引渡:

I.被請求引渡人已成為無罪釋放、赦免或大赦的對象,或已完成引渡請求所指稱的犯罪的刑罰;

II.根據墨西哥刑法,犯罪需要來自合法方的控告,但缺少該控告;

III.墨西哥刑法或請求國適用的法律規定的行動或處罰已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並且;

IV.犯罪是在共和國法院的管轄範圍內實施的。

第8條 在任何情況下,可能成為請求國政治迫害對象的人,或者被請求引渡人在犯罪所在國已具有被奴役的條件的,都不準予引渡。

第9條 引渡請求所指稱的犯罪來自軍事管轄範圍的,不予引渡。

第10條 為履行請求程序,墨西哥要求請求國承諾:

I.必要條件下,承諾給予互惠。

II.對於在引渡之前發生的犯罪,其在請求中被遺漏並且與引渡請求所指稱的犯罪無關的,不能作為程序中的事務處理,也不能作為加重情節。但是,被請求引渡人自願為之受審,或者在請求國領土內擁有絕對的離開自由的權力而不使用,並在請求國領土內連續停留兩個月以上的,請求國解除這一承諾。

III.將指稱的被請求引渡人提交給在引渡請

求指稱的犯罪之前依法設立的有管轄權的法院,以使其接受法律程序的審判和懲處。

IV.即使被請求引渡人已經被缺席定罪,在任何情況下,請求國都應保障其聽證權並向其提供法律救濟。

V.對於引渡請求所指稱的在請求國立法中可判處死刑的犯罪,或《憲法》第22條規定的任何犯罪,請求國僅能對被請求引渡人判處監禁,以直接或替換或減刑的方式以其他比該立法規定的嚴重刑罰更輕的刑罰方式進行懲處。

VI.不得將同一人引渡到第三國,但本條第II款規定的例外情況除外。並且

VII.向墨西哥政府提供在此過程中發布的可執行的決議的真實副本。

第10條之二 當有充分理由認為被請求引渡人將會麵臨遭受酷刑或強迫失蹤的危險時,禁止將其引渡至另一國。

為了確定是否存在遭受酷刑的理由,主管當局應審查所有的相關因素,包括在適當情況下,審查有關國家存在持續或係統的嚴重、公然或大規模侵犯人權的情況。

第11條 被請求引渡人在共和國內因有未決原因或因與正式引渡請求不同的犯罪被定罪,則其對請求國的引渡移交(如適用)推遲至最終決議宣布其獲得自由之日。

第12條 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要求引渡同一人,並且對於所有或多個這些國家而言,該引渡均係適當,則被請求引渡人在以

下情況下被移交:

I.移交至根據引渡條約提出請求的請求國;

II.當多個國家援引引渡條約時,移交至犯罪發生地國;

III.當發生此種情況時,移交至對於引渡請求指稱的犯罪應受到更嚴厲懲罰的請求國;並且

IV.在任何情況下,移交至為引渡目的首次提出引渡或臨時逮捕請求的請求國。

第13條 根據前條規定獲得引渡優先權的國家可以拒絕接受未獲得引渡優先權的第三國的引渡請求。

第14條 墨西哥公民不得被移交至外國,但行政部門認為的特殊情況除外。

第15條 被請求引渡人在引渡請求所指稱的事件之後才獲得墨西哥公民的身份的,此身份不能成為移交的障礙。

第2章 程序

第16條 正式的引渡請求和請求國所依據的文件應當包括:

I.引渡請求所指稱的犯罪的描述。

II.證明犯罪的主體和被請求引渡人應負責任的證據。被請求引渡人已被請求國法院定罪的,應當附上可執行的判決的真實副本。

III.與請求國沒有引渡條約的情況下,本法第10條所述的證明。

IV.請求國關於界定犯罪和確定處罰的法律文本的複印件,其中應當涉及訴訟時效和可適用的處罰的規定以及在犯罪發生時這些規定有效性的權威聲明。

V.已針對被請求引渡人發出的逮捕令(如適用)的真實文本。

VI.被請

求引渡人的資料和個人經曆的文件,這些文件可以識別被請求引渡人的身份,並在可能的情況下找到被請求引渡人的位置。

本條規定的文件和任何以外語呈現和撰寫的其他文件應當附上西班牙文翻譯,並根據聯邦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合法化。

第17條 當一國表示有意圖提出對某人的正式引渡請求,並且請求對其采取預防措施時,請求國的請求包含引渡請求所指稱犯罪的描述以及主管當局對被請求引渡人發出逮捕令的證明的,可以同意這些請求。

外交部認為有采取措施必要的,應向共和國總檢察長移交該請求,總檢察長應立即向對應的地區法院法官提出申請,地區法院法官應當應總檢察長的申請作出適當措施,這些措施應包括保證措施或者根據條約或法律規定的其他合理措施。

第18條 自前條規定的措施執行之日起計算,在根據《墨西哥合眾國憲法》第119條規定的兩個月內,請求國未向外交部提交正式的引渡請求的,立即解除上述措施。

審理法官應將本條所述期限的開始之日向外交部作出通知,外交部應將此事項通知至請求國。

第19條 外交部收到正式的引渡請求後,應立即對其進行審查。外交部認為不予受理的,應作出不予受理決定並通知請求國。

第20條 條約或本法第16條規定的要求未得到滿足的

,外交部應通知請求國,以使其糾正指稱的遺漏或缺陷。被請求引渡人受到預防措施約束的,應當按照本法第18條的規定執行。

第21條 請求被批準的,外交部應將請求連同審理文件一並送交至共和國總檢察長,地區管轄法院法官可以在共和國總檢察長向其提出申請後,下令遵守命令;下令拘留被請求引渡人;並且在必要時,根據請求國的請求下令扣押被請求引渡人與所指控犯罪有關的或可能是證據的文件、金錢或其所擁有的其他物品。

第22條 被請求引渡人所在地地區管轄法院法官知悉被請求引渡人下落時,應由其管轄,被請求引渡人下落不明的,由聯邦區刑事事項地區法官管轄。

第23條 地區管轄法院法官的審理係一審終局且不能上訴,管轄權問題同樣也不能上訴。

第24條 被請求引渡人一旦被逮捕,應立即使其在相應的地區管轄法院出庭並告知其引渡請求的內容及請求所附文件的內容。

在同一審訊中,被逮捕人可以指定1名辯護人;被逮捕人沒有或不願指定的,由其在辯護人的官方名冊中進行選擇;還沒有確定辯護人的,由法官為其確定。

被逮捕人在指定辯護人時未在場的,可以向法官請求推遲開庭至同意其辯護人的身份之日。

第25條 被逮捕人應由其自己或其辯護人進行辯護,並且其可在不超過

3日的期限內提出以下異議:

I.引渡請求不符合適用條約的規定,或在沒有引渡請求時,與本法的規定不符。

II.被逮捕人不是被請求引渡人。

被逮捕人證明其異議的期限為20日。法官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延長這一期限,並由檢察官辦公室進行初步聽證。在此期間,檢察官辦公室可以提供其認為適當的證據。

第26條 被逮捕人的犯罪發生在在墨西哥領土上的,其具有獲得保釋的權利。被逮捕人提出獲得保釋請求的,法官在審查正式引渡請求的材料、被逮捕人個人情況和所涉犯罪的嚴重性後,可以準予其請求。

第27條 在本法第25條規定的期限結束時,或在此之前必要措施被解除的,法官應在隨後的5日內向外交部發出通知,說明其關於解除行為及解除行為依據的法律意見。

即使被逮捕人未作出答辯,法官也應依職權審查本法第25條允許的異議情況。

第28條 被逮捕人在本法第25條規定的期間內沒有提出異議或明確同意對其之引渡的,法官無須進一步程序處理並應在3日內作出意見。

第29條 法官應將其意見連同審理文件一並發予外交部,以使外交部負責人作出下一條規定的決定。被逮捕人在該期間應留在原措施實施單位所在地。

第30條 外交部應在隨後的20日內,根據審理文件和法官意見作

出準予或拒絕引渡的決定。

在同一決定中(如適用),外交部應就本法第21條所述對象之交付作出決定。

第31條 決定係拒絕引渡的,外交部應立即下令釋放被逮捕人,但符合下一條規定的除外。

第32條 以被逮捕人係墨西哥公民為理由而拒絕引渡的,外交部應向被逮捕人和共和國總檢察長通知其決定,同時交由總檢察長處理並向其送交審理文件,以便公共事務部可以將案件記錄到管轄法院(如適用)。

第33條 決定係準予引渡的,外交部應通知被逮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