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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意誌聯邦共和國氣候保護法(1 / 3)

※ 德意誌聯邦共和國氣候保護法#pageNote#0

(2019年12月12日德意誌聯邦共和國聯邦議會通過,本法自2019年12月18日起施行。2021年8月18日德意誌聯邦共和國聯邦議會修訂。)

第一章 基本規定

第一條 立法目的

本法目的是確保實現國家氣候保護目標和遵守歐盟氣候目標,免受全球氣候變化之影響,同時應當考慮到生態、社會和經濟後果。該法基於《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中《巴黎協定》規定的義務,根據該協定,把全球平均氣溫之升高控製在2℃之內,盡可能限製在比工業化前水平升溫控製在1.5℃之內,以減少全球氣候變化的影響。

第二條 定義

本法之定義,是指:

第一款 本法所稱溫室氣體,是指二氧化碳、甲烷、一氧化二氮、六氟化硫、三氟化氮以及正在施行的《歐洲治理條例》附件五的第二部分中定義的部分氫氟碳化物和全氟碳化物。

第二款 本法所稱溫室氣體排放,是指人為排放的溫室氣體,以每噸二氧化碳當量計。一噸二氧化碳當量是一噸二氧化碳,或者全球變暖潛能值相當於一噸二氧化碳的另一種溫室氣體的數量。

該當量基於:

1.歐盟委員會2014年3月12日發布的2014年第666號授權條例,即歐盟標準清單係統的基本要求和考慮全球變暖潛能值。

2.歐洲議

會和歐盟理事會第2013年第525號條例。

3.基於《歐洲治理條例》第26條第6款第2項的後續頒布條例的國際商定清單指南。

第三款 本法所稱《歐洲治理條例》,是指:

1.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 2018年12月11日修訂的《關於能源聯盟與氣候行動的歐盟2018/1999條例》。

2.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修訂的2009年第663號和2009年第715號條例。

3.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通過的94/22/EC、98/70/EC、2009/31/EC、2009/73/EC、2010/31/EU、2012/27/EU、2013/30/EU、2009/119/EC、2015/652/EU條例和廢除經第2019/504/EU決定的第525/2013/EU條例。

第四款 本法所稱《歐洲氣候保護條例》,是指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於2018年5月30日頒布的2018/842/EU條例,規定了2021年至2030年期間具有約束力的各國家年度溫室氣體減排目標,以促進氣候行動和履行《巴黎協定》下的承諾以及525/2013/EU條例。

第五款 本法所稱《歐洲氣候報告條例》,是指2014年6月30日歐盟委員會通過的749/2014/

EU實施條例,關於成員國根據條例525/ 2013/EU提交和驗證的報告信息數據的結構、格式、程序。

第六款 本法所稱《巴黎協定》,是指《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締約國於2015年12月12日簽署,並經2016年9月28日聯邦議會批準的協定。

第七款 本法所稱氣候保護計劃,是指德國根據《巴黎協定》和《歐洲治理條例》第15條製定的長期戰略。

第八款 本法所稱土地利用、土地利用變化和林業部門,是指附則第一節第7條中定義的土地利用、土地利用變化和林業部門;不適用於第3條第1款、第4條、第7條和第8條。

第九款 溫室氣體淨碳中和:溫室氣體的人為排放量和消除量之間的平衡。

第二章 氣候目標和年排放量

第三條 其一:國家氣候保護目標

第一款 與1990年相比,溫室氣體排放逐步減少,具體如下:

第一項 到2030年至少減少65%。

第二項 到2040年至少減少88%。

第二款 到2045年,溫室氣體排放量應當減少到實現碳中和。2050年後,應當實現溫室氣體的碳負排放。

第三款 在減少溫室氣體排放的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內,實現部分國家氣候保護目標的可能性不受影響。

第四款 如果更高的國家氣候保護目標對於實現歐洲或國際氣候保護目

標是必要的,聯邦政府應當啟動必要步驟,根據第1款提高目標值。氣候保護目標可以增加,但不能降低。

第三條 其二:各部門土地利用、土地利用變化和林業的貢獻

第一款 加強各部門土地利用、土地利用變化和林業對氣候保護的貢獻。各目標年和該部門土地利用、土地利用變化和林業的前三個自然年之年排放平均值應當改進如下:

第一項 到2030年,至少減少2500萬噸二氧化碳當量。

第二項 到 2040年,至少減少3500萬噸二氧化碳當量。

第三項 到 2045年,至少減少4000萬噸二氧化碳當量。

碳排放平衡基於第5條第2款第3項的數據。

第二款 主要負責各部門土地利用、土地利用變化和林業的聯邦部門根據其職責範圍,應當負責遵守第1款規定的目標。它的任務是提出和實施符合第1款中規定的目標所需的國家措施。第4條第4款的第3句和第4句應當參照適用。

第三款 聯邦政府被授權製定不需要聯邦參議院批準的以下法令:

第一項 根據聯邦法律的規定,規範財務和會計製度。

第二項 規範處理正常的自然幹擾因素。

第三項 對各部門土地利用、土地利用變化和林業溫室氣體排放和二氧化碳減排綜合報告的方法和依據作出更詳細的規定,特別是根據第1款編製的年碳中和表。

第四項 對遙感數據的收集、使用和評價的更詳細的規定。特別是通過衛星遙感係統,用於各部門土地利用、土地利用變化和林業的溫室氣體報告。

第四條 允許年排放量、年減排目標和授權條例

第一款 為實現第3條第1款規定的國家氣候保護目標,通過明確下列行業的年排放量,以確定年度減排目標:

第一項 能源工業;

第二項 工業;

第三項 交通業;

第四項 建築業;

第五項 農業;

第六項 垃圾廢物處理業及其他行業。

各行業的排放源和界定參見附則一。截至2030年的年排放量以附則二為依據。在能源工業領域,溫室氣體排放量在規定的年排放量之間盡可能穩定地下降。聯邦政府將根據《歐洲氣候保護條例》和《歐洲排放交易指令》可能發生的變化,審查附則二中規定的年度排放水平,以實施歐盟增加的2030年氣候目標,不遲於在其生效後6個月提出一項立法草案,在認為必要時調整附則二中允許的年度排放水平。2031年至2040年的年度減排目標基於附則三。最遲在2032年,聯邦政府將提交立法草案,設定2041年至2045年的年度減排目標。根據第6款的法律規定,將年度減排目標細分為2031年至2045年各部門的允許年度排放量。年排放量和年減排目標在本法所指的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