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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內瑞拉玻利瓦爾共和國不公平國際貿易慣例法(1 / 3)

※ 委內瑞拉玻利瓦爾共和國不公平國際貿易慣例法#pageNote#0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本法規定了旨在預防和阻止在傾銷條件下進口的商品或在生產、製造、儲存、運輸或出口方麵得到補貼的商品,或在原材料或投入方麵得到補貼的商品對國內生產產生不利影響的政策、準則和措施,在所有這些情況下,《卡塔赫納協定》關於傾銷或補貼產生的扭曲競爭的規定都不適用。

第二條 本法適用以下定義:

1.委員會:由本法設立的反傾銷和補貼委員會。

2.反傾銷稅:在臨時或確定的基礎上征收的特別稅,以抵消傾銷進口的損害性影響。

3.反補貼稅:在臨時或確定的基礎上設立的特別稅,以抵消直接或間接給予商品製造、生產、儲存、運輸或出口的任何補貼,包括給予其原材料或投入的補貼。

4.傾銷:以低於正常價值的價格在本國境內引進商品進行銷售或消費。

5.傾銷幅度:正常價值超過出口價格的幅度。

6.其他相關利益者。

a.被調查商品的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

b.這些貨物的進口商。

c.大多數成員是上述或類似商品的生產者、出口者或進口者的商會或協會。

d.出口國或原產國的政府(視情況而定)。

e.委內瑞拉的類似商品的生產商。

f.被調查產品的工業用戶。

g.在商品通常以零售方式銷售的情況下的消

費者組織。

h.委員會認為其主體權利或合法、個人和直接利益可能受到傾銷或補貼決定或其結果影響的其他自然人或法人。

7.出口國:被傾銷或補貼的商品直接運往委內瑞拉的國家。

8.原產國:被傾銷或被補貼商品的原產國。

9.出口價格:根據本法第6條的規定確定的價格。

10.傾銷商品:出口價格低於其正常價值的商品。

11.類似產品:與被傾銷或補貼的產品相同或為其替代品的產品,或其特性和用途與被傾銷或補貼的產品非常相似的另一種產品。

12.技術秘書處:委員會的技術秘書處。

13.補貼:由外國政府或公共或混合機構設立的任何財政捐款、溢價、援助、贈款、補貼或溢價,或任何形式的收入或價格支持,通過這種方式給予某些企業或生產部門在其他企業或生產部門之外的好處。

14.正常價值:就本法而言,正常價值應指為被指控的傾銷商品實際支付的可比價格或在正常貿易過程中支付的價格,而該商品的目的是在出口國或原產國消費,視情況而定。

15.銷售:就本法而言,融資租賃和銷售或融資租賃的承諾都視為銷售合同。

16.相關人員:

a.相互之間有血緣關係的自然人,最高為四等親或二等親,以及配偶。

b.兩個法人的聯合管理人,無論其性質如何。

c.任何法人的合夥人

或關聯人。

d.雇主和他的雇員。

e.直接或間接指導同一個人,或受同一個人指導的人。

f.其中一人直接或間接控製另一人的兩人;其中一人直接或間接擁有、持有或控製至少50%的具有投票權的股份、權利或參與配額的數人。

g.其中一人直接或間接擁有、持有或控製另一人至少50%的投票權股份、權利或參與配額的兩個人。

h.本法規定的其他人。

單獨一款:本法確定允許關聯人和補償協議個性化的特征。

第三條 如果一種商品對委內瑞拉的出口價格低於類似商品的正常價值,則應視為傾銷。

第四條 任何在進口時或在進口過程中被傾銷的產品,或獲得補貼的產品,隻要對本國同類產品的生產造成或有可能造成實質性損害,就可以根據情況繳納反傾銷或反補貼稅。

單獨一款:任何商品都不得同時被征收反傾銷和反補貼稅,以補救因傾銷和補貼造成的同一情形。

第二章 傾銷

第一節 正常價值

第五條 正常價值應在出口國計算。然而,如果貨物隻是通過出口國轉運,或在出口國沒有可比的正常價值,則應在被指控的傾銷貨物的原產國確定正常價值。

如果由於沒有國內市場、國家定價或其他原因,無法在出口國或原產國確定被指控的傾銷商品的正常價值,委員會可根據本法為此規定的程序計算正常價值。

第二

節 出口價格

第六條 出口價格應是為出口到委內瑞拉的貨物實際支付或應付的價格,扣除實際給予的、與有關銷售直接相關的稅收、折扣和回扣。

當委員會認為,由於有關貨物的出口商和進口商之間存在協會、協議或補償安排,出口價格不能代表市場時,可由委員會按照本法規定的規則計算。

第三節 價格比較

第七條 為了確定傾銷的存在和傾銷幅度,應在正常價值和出口價格之間進行公平比較。這種比較應在同一貿易水平上進行,通常是在出廠水平上進行,將盡可能接近的日期考慮進去,並對貨物的物理特性、進口費用和間接稅,在不同貿易水平、不同數量或不同條件下的銷售所產生的銷售費用的差異進行委員會認為適當的調整。

第一款 反傾銷調查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請求調整,相應地,在此情況下,其有責任證明其請求的合理性。

第二款 依本法應確定對正常價值或出口價格(視情況而定)的調整,以確保公平比較。

第八條 在價格比較中,當價格存在差異時,委員會應采用以下準則:

1.正常價值應在加權平均基礎上確定;

2.在使用加權平均數會嚴重影響調查結果的情況下,出口價格應逐一與正常價值進行比較;

3.在涉及大量交易的情況下,可以采用抽樣技術,如使用出現頻率最高或被認為最有代表性的

價格。

第三章 補貼

第九條 就本法而言,以下各項視為補貼:

1.政府對公司或生產給予直接補貼,使其依賴於出口業績。

2.外彙優惠計劃或涉及給予出口優惠的類似做法。

3.由當局提供或規定較低的出口運輸和運費,比適用於國內運輸的運費更優惠。

4.政府或公共機構直接或間接提供進口或國內貨物或服務,用於生產將出口或在國內市場銷售的貨物,其條件比適用於供應類似貨物或服務的條件更優惠,如果這種條件比在世界市場上提供給其出口商的商業條件更優惠。

5.專門根據出口情況對工業和商業企業支付或應支付的直接稅或社會保險費給予全部或部分豁免、減免或延期。

6.在計算直接稅的基數時,給予與出口或出口成果直接相關的特別扣減,其扣減額度高於用於國內消費的產品。

7.對出口商品的生產和銷售征收的間接稅,超過在國內市場上銷售的類似商品的生產和銷售所征收的稅,予以免除或減免。

8.對用於生產擬出口貨物的貨物或服務的逐級間接稅的免除、減免或延期,大於對市場上銷售的類似貨物征收的同類稅款的免除、減免或延期,當受這種措施製約的稅款是以適當的折扣對實際納入擬出口貨物中的貨物征收,則不應被視為補貼。

9.針對貨物進口費用的減免稅或退稅,其數額超過其本

身的增值稅,進口貨物應與出口貨物合並征稅,並應因雙重征稅造成的浪費給予適當折扣。但在特殊情況下,如果進口業務和相應的出口業務都是在合理期限內進行的,通常不超過兩年,公司可以使用國內市場上與進口貨物數量相等、質量和特性相同的貨物,以替代後者並享受這一規定的待遇。

10.政府或其控製下的專門機構建立出口信貸擔保或保險計劃、針對出口貨物成本增加的保險或擔保計劃或針對彙率波動風險的計劃,其保險費率顯然不足以支付此類計劃的長期運營成本和損失。

11.政府或受其控製並在其授權下行事的專門機構向出口商提供信貸,其利率低於他們為獲得所使用的資金而實際支付的利率,或低於他們為獲得相同期限的資金而訴諸國際資本市場時必須支付的利率。以與出口信貸相同的信貸條件和貨幣,或支付出口商或金融機構為獲得信貸而產生的全部或部分費用,隻要它們被用來實現出口信貸條件的重大優勢。

12.委員會根據本法第2條第13項的規定確定的任何其他內容。

第十條 補貼金額應以貨幣單位或每單位進口補貼產品的從價百分比計算。就本法而言,應從總補貼中扣除以下內容:

1.為了有資格獲得或受益於補貼而必然產生的任何費用;

2.對出口到委內瑞拉的產品征收的稅款、

關稅或其他費用,旨在抵消補貼。任何要求進行上述扣減的人必須向委員會證明其理由是合理的。

第四章 損害

第十一條 應由委員會確定,由於進口傾銷或補貼的貨物,國內同類產品的生產是否受到實質性的損害或威脅,或這種生產的啟動是否受到實質性的阻撓。

單獨一款:在行使這一權力時,委員會應考慮在出口國或原產國(視情況而定)是否需要證明對委內瑞拉出口的損害、損害威脅或延誤。如果不需要這種證明,可以推定存在或存在本條所指的損害或延誤的威脅。

第十二條 在確定前條所述的損害時,應審查傾銷或補貼進口的數量及其對國內市場同類產品價格的影響,以及這種進口對此類產品的國內商品的影響。

單獨一款:在審查損害時,如果來自兩個或更多國家的進口產品在啟動有關反傾銷或補貼程序的前一年內已成為反傾銷或補貼調查的對象,則可將這些國家的進口產品累計起來,以評估其對國內生產的影響。

第十三條 隻有在特定情況可能發展為實際損害的情況下,才應確定為損害威脅。因此,這種確定不應基於指控、猜測或渺茫的可能性。

第十四條 為確定存在損害或損害威脅,“國內生產”一詞應被視為包括同類貨物的所有國內生產者,或其總產量占國內同類產品全部總產量的主要部分的生產者。